
惠州商盾 律师事务所
擅长:医疗纠纷,刑事案件,合同纠纷,劳资纠纷,行政纠纷。
(一)一级甲等医疗事故
死亡。
(二)一级乙等医疗事故
重要器官缺失或功能完全丧失,其他器官不能代偿,存在特殊医疗依赖,生活完全不能自理。例如造成患者下列情形之一的:
1.植物人状态;
2.极重度智能障碍;
3.临床判定不能恢复的昏迷;
4.临床判定自主呼吸功能完全丧失,不能恢复,靠呼吸机维持;
5.四肢瘫,肌力0级,临床判定不能恢复。
(三)二级甲等医疗事故
器官缺失或功能完全丧失,其他器官不能代偿,可能存在特殊医疗依赖,或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例如造成患者下列情形之一的:
1.双眼球摘除;或双眼经客观检查证实无光感;
2.小肠缺失90%以上,功能完全丧失;
3.双侧有功能肾脏缺失或孤立有功能肾缺失,用透析替代治疗;
4.四肢肌力Ⅱ级(二级)以下(含Ⅱ级),临床判定不能恢复;
5.上肢一侧腕上缺失或一侧手功能完全丧失,不能装配假肢,伴下肢双膝以上缺失。
(四)二级乙等医疗事故
存在器官缺失、严重缺损、严重畸形情形之一,有严重功能障碍,可能存在特殊医疗依赖,或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例如造成患者下列情形之一的:
1.重度智能障碍;
2.单眼球摘除或经客观检查证实无光感;另眼球结构损伤,闪光视觉诱发电位(VEP)P100波潜时延长160ms(毫秒),矫正视力0.02,视野半径50;
3.双侧上颌骨或双侧下颌骨完全缺失;
4.一侧上颌骨及对侧下颌骨完全缺失,并伴有颜面软组织缺损大于30cm2;
5.一侧全肺缺失并需胸改术;
6.肺功能持续重度损害;
7.持续性心功能不全,心功能四级;
8.持续性心功能不全,心功能三级伴有不能控制的严重心律失常;
9.食管闭锁,依赖造瘘;
10.肝缺损3/4,并有肝功能重度损害;
11.胆道损伤致肝功能重度损害;
12.全胰缺失;
13.小肠缺损大于3/4,普通膳食不能维持营养;
14.肾功能部分损害不全失代偿;
(五)二级丙等医疗事故;
(六)二级丁等医疗事故;
(七)三级甲等医疗事故;
(八)三级乙等医疗事故;
(九)三级丙等医疗事故;
(十)三级丁等医疗事故;
(十二)四级医疗事故。
医疗事故也是分等级的,最严重的等级就是一级甲等医疗事故,这个时候一般是导致患者死亡的。在这个时候,发生医疗事故的时候,都会根据患者的情况来进行医疗事故等级的划分,这个是需要医疗机构来进行监鉴定的。
医疗纠纷具有以下特点:
一、医疗纠纷的客体为生命权或健康权
在医疗纠纷中,医患双方的分歧总是围绕着患者的人身健康是否受到医疗行为的损害,以及这种损害是否是按照合理、合法的方式展开的。换句话说,医疗纠纷是围绕该医疗行为是否实施了错误的诊断、治疗和操作等,同时该错误的医疗行为是否直接导致患者出现了不良后果而展开的。
二、引起医疗纠纷的是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医疗行为
引起纠纷的原因是各级、各类医疗机构提供的诊疗康复、预防保健及其他应就诊人的要求而实施的针对就诊人的人身健康的特殊服务行为,而不是其他原因。
三、医疗纠纷特指发生在医患双方间的纠纷
“医方”主要指依法设立的各级、各类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这里说的的工作人员不仅指医护人员,还包括负责管理和后勤的工作人员,因为医疗行为不仅仅是单纯的诊疗护理工作,而是一个包括组织、消毒、配药等诸多环节在内的完整系统。这个复杂而又互相关联的系统中任何一个环节出错,都有可能导致系统失灵,造成损害,引发纠纷。而“患方”不仅指患有某种疾病、伤痛或功能障碍的患者,还包括并未患病或受伤,只要求医疗机构提供健康检查、免疫接种及其他特殊服务(如美容、接受绝育手术等)的就诊人员,以及就诊人员发生残疾或死亡时,与他们有抚养或赡养关系的利害关系人(如患者的配偶、子女或父母)。
四、医疗纠纷的解决需要较强的医学专业知识
以患者为行为对象的医疗行为要求医务人员具有较强的专业技能,因而判断医疗行为是否造成人身损害也必须由具有医学专业和相关专业知识背景的组织参与。
五、医疗纠纷引起的医疗侵权责任由医疗机构承担
虽然从事疾病诊疗活动的是医务人员,但其诊疗活动属于职务性活动,因此由此引发的后果应由医疗机构来承担。
在发生医疗纠纷的时候,最好就是医疗机构和患者先进行协商,因为协商对于双方都比较好。要是协商不成,那么就可以通过起诉来进行医疗纠纷的解决,这样就可以有效的解决医疗纠纷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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