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惠州商盾 律师事务所
擅长:医疗纠纷,刑事案件,合同纠纷,劳资纠纷,行政纠纷。
一、刑事案件自诉人有哪些权利
自诉权人在诉讼中享有诉讼权利:
1、有权直接向法院提出控诉;
2、有权申请撤回自诉或者自行和解。但可能有损于国家和社会利益的除外,如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71条第3项规定的公诉转自诉的案件不适用调解。其理由在于这些案件也侵犯了国家和社会的利益,据此,自诉人自行和解以及撤诉的也应当受到限制;
3、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4、参加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并享有原告的举证权和辩论权;
5、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
6、有权对一审未生效判决、裁定依法上诉;
自诉权人在诉讼中承担举证责任。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71条第2项规定:缺乏罪证的自诉案件,如果自诉人提不出补充证据,应当说服自诉人撤回自诉,或者裁定驳回。
自诉人有出庭参与诉讼活动的义务,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71条规定:自诉人经两次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按撤诉处理。
二、法院刑事自诉案件立案标准
(一)有适格的自诉人
在法律规定的自诉案件范围内,遭受犯罪行为直接侵害的被害人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自诉。被害人死亡、丧失行为能力或者因受强制威吓等原因无法告诉,或者是限制行为能力以及由于年老、患病、盲、聋、哑等原因不能亲自告诉的,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向人民法院起诉。
(二)有明确的被告人和具体的诉讼请求
自诉案件的刑事诉讼程序由于自诉人的起诉而引起,对于自诉案件,公安机关和人民检察院均不介入,因此没有公安机关的侦查和人民检察院的审查起诉。自诉人起诉时应明确提出控诉的对象,如果不能提出明确的被告人或者被告人下落不明的,自诉案件不能成立。自诉人起诉时还应提出具体的起诉请求,包括指明控诉的罪名和要求人民法院追究被告人何种刑事责任。如果提起刑事自诉附带民事诉讼,还应提出具体的赔偿请求。
(三)属于自诉案件范围
即属于刑事诉讼法第170条规定的告诉才处理的案件;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被害人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权利、财产权利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三类案件以及最高人民法院《解释》确定的具体的自诉案件。
(四)被害人有证据证明
被害人提起刑事自诉必须有能够证明被告人犯有被指控的犯罪事实的证据。
(五)属于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自诉人应当依据刑事诉讼法关于级别管辖和地区管辖的规定,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自诉。根据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刑事自诉案件的自诉人、被告人一方或者双方是在我国港、澳、台居住的中国公民或者其住所地是在我国港、澳、台的,由犯罪地的基层人民法院审判。港、澳、台同胞告诉的,应当出示港、澳、台居民身份证、回乡证或者其他能够证明本人身份的证明。
关于刑事自诉证据不足,法院在立案后至开庭前,人民法院发现证据不足,会根据案件的性质作出不同的处理方式,对于告诉才处理的案件和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案件,应当说服自诉人撤回自诉或者裁定驳回;对于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可由公安机关受理的,应当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一、刑事诉讼自诉人有哪些人
在我国刑事审判中,有一部分案件属于自诉案件,其中自诉人具有当事人的地位。一般来说,刑事诉讼中的自诉人通常是被害人,但是在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时,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律赋予自诉人的诉讼权利包括:
(1)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委托诉讼代理人;
(3)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4)申请回避;
(5)参加法庭调查和辩论,申请人民法院调取新的证据、传唤新的证人,申请重新鉴定和勘验;
(6)依法告诉才处理的案件和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中,在人民法院宣告判决前,自诉人有权同被告人自行和解或者撤回自诉,或者在人民法院主持下与被告人调解;
(7)阅读或听取审判笔录,并有权请求补充或者改正;
(8)如不服一审判决或者裁定,可以提出上诉;
(9)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或者裁定认为确有错误的,可以提出申诉。
在享有诉讼权利的同时,自诉人也要承担必要的诉讼义务:
(1)承担举证责任。自诉人对自己的主张请求应当提供证据证明。
(2)如实提供案件真实情况的义务。如故意伪造证据陷害他人,必须承担法律责任。
(3)按时出庭、遵守法庭秩序的义务。
(4)执行人民法院生效的调解协议、判决或者裁定的义务。
二、刑事自诉案件立案登记程序
(一)审核刑事自诉案件起诉状
1、自诉人(代为告诉人)、被告人的基本情况
应当写明自诉人或者代为告诉人和被告人的姓名、性别、年龄、民族、文化程度、职业、工作单位、住址、联系方式;
2、指控的基本事实
应当写明被告人实施犯罪的时间、地点、手段、情节和危害后果等;
3、具体的诉讼请求
应当写明指控的犯罪罪名和法律根据,要求民事赔偿的,应当写明具体的赔偿数额;
4、证据的名称来源
应当写明指控证据的名称和证据来源。有证人的,应当写明证人的姓名、住址、联系方式等。
5、落款
自诉状应当写明致送的人民法院和具状时间,自诉人或者代为告诉人签名或盖章。
对两名以上被告人提出告诉的,应当按照被告人的人数提供自诉状副本。
(二)审核刑事自诉证据材料
1、审核身份证据材料
核对自诉人是否提交证明自己身份的证明材料,代为告诉的,应当提供与被害人关系的证明和被害人不能亲自告诉的原因的证明,没有提交的,应当要求其提交;
核对被告人是否具体明确,是否足以与他人相区别,被告不明确不具体的,应当要求自诉人(代为告诉人)提供具体明确的、足以使被告与他人相区别的姓名、住所等信息。
2、核对罪证证据材料
核对自诉人(代为告诉人)是否提交了指控犯罪时间、地点、手段、情节、后果等方面的证据材料;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是否提交了损失数额方面的证据材料;属于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而提起自诉的,是否提交了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不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书面证明材料。
自诉人(代为告诉人)没有提交前述证据材料的,应当要求其提供。
3、核对自诉案件范围的证据材料
核对自诉人(代为告诉人)指控的犯罪是否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规定的自诉案件范围。
(三)登记立案
1、经审核,自诉状制作符合要求,自诉人、被告人身份明确,表述犯罪事实清楚、犯罪要件齐备,提交犯罪证据材料清楚全面,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五十九条规定的受理条件的,予以登记立案,登记立案即为立案受理。
2、经审核,自诉状制作不符合要求,应当一次性告知不符合制作要求的具体内容,要求其修改、补正。经修改、补正后符合制作要求,提交犯罪证据材料清楚全面,属于受诉法院管辖,符合受理条件的,予以登记立案并受理;不符合制作要求,坚持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
3、经审核,自诉人(代为告诉人)没有提交自诉证据材料的,应当要求其提交或者补充。提交或者补充证据符合要求,并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登记立案;不符合要求并坚持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
4、经审核,自诉人(代为告诉人)提交的犯罪证据材料现场不能确定是否清楚全面的,是否属于自诉案件范围,或者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接收诉状并出具收到诉状日期的书面凭证,在十五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书面通知自诉人(代为告诉人)。
5、经审核,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告知自诉人(代为告诉人)向有管辖权的法院自诉,坚持向本院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受理后,发现不属于本院管辖的,移送有管辖权的法院审理。
6、经审核,案件不属于自诉案件范围或者对被告人可能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应当告知自诉人(代为告诉人)向公安机关报案或者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7、经审核,案件具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情形的,应当说服自诉人(代为告诉人)撤回自诉,不撤回的,裁定不予受理。
8、对已经登记立案的自诉案件,应当告知可以在征得当事人同意前提下进行调解。
按《刑事诉讼法》第170条第3项规定审理的自诉案件不适用调解。这是因为这类案件原属公诉案件,只是被害人依法向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举报、控告后,公安机关不予立案,或者人民检察院已决定对被告人不予起诉或者仍维持对被告人不予起诉的决定,但被害人有证据证明能够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而不得已直接向法院起诉,因而人民法院审理这类案件时不能进行调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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