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诉讼法最新全文(刑事诉讼法中逮捕的条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1979年7月1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根据八届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通过第一项决定1996年3月17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修正案根据2023年10月2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第三次修正案)

第四部分的执行

第二百五十九条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应当执行。

下列判决、裁定为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

(一)法定期限届满后不得上诉逾期,抗诉判决及裁定;

(二)终审判决与裁定;

(三)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死刑,经高级人民法院核准,死刑缓期二年执行。

第二百六十条 第一审人民法院判决被告人无罪,免除刑事处罚,被告人在押的,应当立即释放宣判后。

第二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判处死刑并核准立即执行的,最高人民法院院长死刑由人民法院裁定执行。

应当提交书面意见,提交高级人民法院裁定;故意犯罪,情节恶劣,经核实应当执行死刑的,由高级人民法院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批准;故意犯罪不执行死刑的,死刑缓期执行期限重新计算。并报最高人民法院备案。

第二百六十二条:下级人民法院接到最高人民法院执行死刑的命令后,应当在七日内判处死刑。但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中止执行,并立即报告最高人民法院,由最高人民法院作出裁定:

(1)执行前发现判断可能有错误;

(二)犯罪分子在执行死刑前,暴露重大犯罪事实或者有其他重大立功表现,可能需要改判的;

(三)犯罪人怀孕。

停止执行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的事由 死刑消失后,应当报请最高人民法院院长裁定执行死刑后,方可执行;因前款第(三)项原因停止执行的,必须报请最高人民法院依法改判。

第二百六十三条:人民法院在判处死刑执行前,应当通知同级人民检察院派员现场监督。

死刑实行枪决或注射执行。 .

死刑可以在刑场或者指定的拘留场所执行。

指挥的法官行刑者将对罪犯进行辨认,审问遗言和信件,然后交给刽子手执行。执行前,发现有错误的,应当中止执行,并报请最高人民法院裁定。

死刑执行应当公告,不予公告。

死刑执行完毕后,在场书记员应当写笔录。移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将死刑执行情况报告最高人民法院。

死刑执行完毕后,人民法院交付执行的,应当通知罪犯家属。

第二百六十四条 罪犯交付执行时,交付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交付执行人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公安机关、监狱或者其他执行机关提交有关法律文书。

对于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犯罪分子缓刑、无期徒刑、有期徒刑的,公安机关应当将罪犯送入监狱依法执行。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移送执行之前,剩余刑期在三个月以下的,由看守所执行。对被判处拘役的犯罪分子,由公安机关执行。

少年犯应在少年管教所执行。 .

执行机关应当及时收押犯罪分子,并通知犯罪分子家属。

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

第二条:被判处有期徒刑、拘役的犯罪分子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暂予监外执行:

(一)病情严重、保外就医的;

(2)怀孕、哺乳期妇女;

(3)生活不能自理,符合暂予监外执行条件的不会危害社会。

对于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罪犯,如果有前款第二项规定情形的,可以暂予监外执行。

对符合保外就医条件可能存在社会危险的罪犯,或者自伤、自伤的罪犯,不得保外就医。

罪犯确有重病需要保外就医的,由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对罪犯进行诊断并出具证明文件。

交付执行前,暂予监外执行,由交付执行地人民法院决定;移交执行后,监狱、看守所应当提出暂予监外执行的书面意见。向省级以上监狱管理部门或者地区级以上公安机关报告报市级批准。

第二百六十六条监狱、看守所提出暂予监外执行书面意见的,应当抄送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可以向决策机关或者批准机关提出书面意见。

第二百六十七条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机关或者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机关应当将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抄送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认为暂予监外执行不当的,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一个月内向决定或者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机关提出书面意见。决定或者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机关应当收到通知。人民之后检察院出具书面意见后,应当立即复核。

第二百六十八条暂予监外执行的犯罪分子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送回监狱:

(一)发现不符合暂予监外执行条件的;

(二)严重违反监督管理有关规定的暂予监外执行;

(三)暂予监外执行情形消失后,罪犯刑期尚未届满。

器官。

对不符合暂予监外执行条件的犯罪分子,通过受贿等非法手段被判处暂予监外执行的,暂予监外执行的期限不会被计算在e中判决的执行。罪犯暂予监外执行期间脱逃的,脱逃期间不计算在刑罚执行期间。

罪犯在暂予监外执行期间死亡的,执行机关应当及时通知监狱、看守所。

第二百六十九条对被判处管制、缓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依法实施社区矫正,社区矫正机构负责执行。 。

第二百七十条被判处剥夺政治权利的犯罪分子,由公安机关执行。执行期限届满,执行机构应当书面通知个人、所在单位和居住地基层组织。

第二百七十一条 被判处罚款的罪犯逾期不缴纳的,人民法院应当强制缴纳;逾期不缴纳的,人民法院应当强制缴纳。确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酌情缓缴、减免。

第二百七十二条 没收财产的判决,追加或者单独适用的,由人民法院执行;必要时,可以会同公安机关执行。

第二百七十三条 犯罪分子在服刑期间再次犯罪或者发现判决时未发现的犯罪的,执行机关应当移送涉嫌犯罪移送人民检察院处理。

提出建议,提交人民法院审查裁定,并将建议抄送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书面意见法庭。

第二百七十四条人民检察院认为人民法院减刑、假释裁定不当的,应当自收到副本之日起二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诉的裁决。书面更正。人民法院收到纠正意见后,应当在一个月内重新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作出终审判决。

法庭处理。

第二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对执行机关执行刑罚的活动是否合法进行监督。发现违法情况的,应当通知执法机关予以纠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