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惠州商盾 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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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劳动合同中的试用期能延长么
一般是试用期不可以延长。但如果劳资双方协商达成一致,且延长后的试用期仍在法定试用期期限内的话,那么还是可以延长。
《劳动合同法》第19条关于试用期的规定,其目的在于确保用工稳定性,充分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用人单位不可单方任意延长劳动者的试用期,但法律并没有明文禁止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后,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适当延长试用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九条
劳动合同期限三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一个月;劳动合同期限一年以上不满三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二个月;三年以上固定期限和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试用期不得超过六个月。
同一用人单位与同一劳动者只能约定一次试用期。
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期限不满三个月的,不得约定试用期。
试用期包含在劳动合同期限内。劳动合同仅约定试用期的,试用期不成立,该期限为劳动合同期限。
二、试用期要不要签合同?
试用期是要签合同的。在试用期,劳动者可随时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在试用期内证明劳动者不符合录用条件的,也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在实践中,确实有不少用人单位口头与劳动者约定试用期,但不签订劳动合同。试用期满后用人单位认为试用合格,就签订正式劳动合同,如果用人单位认为不符合录用条件,就解除劳动关系。这种做法是违反法律规定的。
试用期存在的前提是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就不存在试用期一说。用人单位只约定试用期而未签订劳动合同的,视为不存在试用期,双方发生劳动争议将按照事实劳动关系进行处理,单位往往要“吃亏”。
综上所述,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在首次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时,可以约定试用期。试用期一旦确定后,双方均应严格遵守约定。用人单位可以因劳动者的工作表现优秀决定提前结束试用期,但不可以随意延长。若劳动者已经从用人单位离职,之后再次入职同一用人单位的,此时需要根据劳动者离开公司的时间长短、以及再次入职的岗位性质进行综合判断是否需要再次约定试用期。如离职时间尚短,且再次入职岗位与之前的岗位相同或者相近,则不应再次约定试用期。
人民法院支持、监督涉外仲裁的必要性。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8条规定:“仲裁依法独立进行,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同时在第71条规定:被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涉外仲裁裁有规定的情形之一的或人民法院认定执行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裁定不予执行。前者规定仲裁依法独立进行,后者又赋予人民法院对仲裁的监督权利。
第一,仲裁的本质是契约性,决定了仲裁工作需要人民法院的支持。仲裁庭的权力来自于当事人之间的仲裁协议,而不是源自国家司法权,仲裁庭没有强制性权力。 因此在整个仲裁过程中,它既缺乏必要的强制性权力和物质手段以保障仲裁程序的顺利进行,更无相应的权力确保仲裁裁决的执行,在这些方面,仲裁都需要得到法院的支持。
例如,在仲裁程序中,一方当事人持不合作态度,仲裁庭则难以实施有效的措施。又如,由于仲裁庭的权力来自于当事人的授权,所以仲裁庭的决定,仅对当事人产生约束力,而对第三人无任何法律约束力,假如与争议相关的财产或证据为第三人所控制或持有,仲裁庭便无能为力,不得不求助于法院采取保全措施。
第二、仲裁本身是社会经济不断发展的产物,离不开人民法院的监督。仲裁直接作用于市场行为,以平等主体之间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为裁决对象。
仲裁要在市场经济大环境下生存和发展,其基本价值目标必须与市场经济的要求保持一致。法院合理的监督,一方面可以有效地防止仲裁员的武断,纠正仲裁活动中可能出现的程序性错误,保障社会公平和商品交易安全的实现;另一方面,由法院行使其国家强制力,在传唤证人、保全财产和证据、强制执行仲裁裁决等方面给仲裁以支持,可以有效地防止当事人规避法律,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市场经济健康发展。
第三、人民法院代表国家行使审判权和执行权,负有维护社会公正和保障国家法律统一实施的责任。在仲裁活动中,仲裁庭依照仲裁协议,通过一定的程序,根据法 律的规定或者按照公允善良规则,作出仲裁裁决,划分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
仲裁既要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更要严格依照法律规定办事。仲裁的程序尤其是仲裁的结果,既关乎当事人的切身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又维系着社会的公正和商品交易的安全。因此,法院对仲裁不可能不实施有效的审查和监督。
所以人民法院对国内的一些涉外仲裁的态度是支持的,但这仅限于有必要进行涉外仲裁的案件。有的案件他是属于在我国境内发生的,他的结果也是在我国境内产生的,但是他没有任何涉外的因素却要用到涉外仲裁,这种情况我国是不会支持的,只能够在我国的境内,按照我国的仲裁相关规矩进行仲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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