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惠州商盾 律师事务所
擅长:医疗纠纷,刑事案件,合同纠纷,劳资纠纷,行政纠纷。
一、民事公益诉讼撤诉法条的规定是什么?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规定:对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人民检察院在履行职责中发现破坏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食品药品安全领域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在没有前款规定的机关和组织或者前款规定的机关和组织不提起诉讼的情况下,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前款规定的机关或者组织提起诉讼的,人民检察院可以支持起诉。
(一)《民事诉讼法》
(1)第一百二十四条 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五)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
(2)、第一百四十三条 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
(3)、第一百四十五条 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4)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
(1)第六十六条 在诉讼中,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有权提出上诉。但该第三人在一审中无权对案件的管辖权提出异议,无权放弃、变更诉讼请求或者申请撤诉。
(2)第一百四十三条 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人民法院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自动撤诉处理。
(3)第一百四十四条 当事人撤诉或人民法院按撤诉处理后,当事人以同一诉讼请求再次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4)第一百五十八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的当事人的法定代理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如属原告方,可以比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九条的规定,按撤诉处理;如属被告方,可以比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缺席判决。
(5)第一百五十九条 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经人民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对该第三人比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九条的规定,按撤诉处理。
(6)第一百六十条 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后,原告申请撤诉,人民法院在准许原告撤诉后,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作为另案原告,原案原告、被告作为另案被告,诉讼另行进行。
(7)第一百六十一条 当事人申请撤诉或者依法可以按撤诉处理的案件,如果当事人有违反法律的行为需要依法处理的,人民法院可以不准撤诉或者不按撤诉处理。
(8)第一百九十一条当事人在二审中达成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对双方达成的和解协议进行审查并制作调解书送达当事人;因和解而申请撤诉,经审查符合撤诉条件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二、民事诉讼法撤诉的条件是什么?
1、原告申请撤回起诉,必须以书面或者口头方式向受诉人民法院提出内容明确的申请。申请撤诉是当事人行使处分权对自己的诉讼权利加以处分的具体体现,故需有内容明确的意思表示,才有可能产生相应的法律效果。
2、原告申请撤回起诉的目的必须正当、合法。依照处分原则的要求,当事人的处分行为必须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实施方为有效。因此,原告申请撤回起诉亦须以正当、合法为前提。也因如此,原告撤回起诉的申请并不会当然地产生撤诉的效果,而需由受诉人民法院进行审查,并在此基础上裁定是否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3、原告申请撤回起诉,必须基于自己真实的意思表示。所谓基于自己真实的意思表示,是指申请撤回起诉必须是原告主动、自愿所为,而不能是被动、违心所致。因此,任何人(包括审判人员)既不得强迫或者变相强迫原告撤回起诉,也不得说服、动员原告撤回起诉。
4、原告撤回起诉的申请最迟应在受诉人民法院宣告判决前提出。不论是当庭宣判,还是定期宣判,均应如此。这样既可使原告有较为充分的斟酌时间,慎重地适时实施撤诉行为,同时又可避免因原告于宣判后再提出撤诉申请而损及受诉人民法院所作判决的严肃性和权威性。因为判决一经宣告,即便尚未发生法律效力,非经法定程序,亦不得随意撤销。
三、撤诉有哪些法律后果?
不论是当事人申请撤诉还是按撤诉处理的,都会产生一定的法律后果:
1、法院裁定准许撤诉或按撤诉处理,都会直接引起终结诉讼程序的法律后果;
2、诉讼时效重新开始计算,原告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再次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3、诉讼费用由原告或上诉人负担。
对于民事诉讼法撤诉法条的内容,一般情况下都是离婚案件使用的比较多。在民事诉讼中,人民法院要依据这些法条来决定是否要撤诉该案件。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之后原告才可以申请撤诉,而且法院可以批准撤诉的申请同时也可以否定,在法院判决之前,双方必须要自愿而且必须要合法。
公益诉讼是我国的民事诉讼的案件类型之一,公益诉讼一般保护的权益是公民团体以及整个社会的权益,我们在日常生活中应当注意相关的公益诉讼的规定。
民事执行监督法律规定包括:抗诉、检察建议、监督意见、纠正违法通知、暂缓执行建议。《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规定了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该条明确规定了国家监督权对民事诉讼领域的监督。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的规定,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如果有法律规定的法定情形的可以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可见,作为民事检察监督的方式是民事抗诉,对象是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但是在审判实践中,最高人民法院已经作出了一些司法解释,不断限制各级人民检察院对法院执行裁定行为的法律监督。
《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抗诉案件办案规则》第四十七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
(一)原判决、裁定符合抗诉条件,人民检察院与人民法院协商一致,人民法院同意再审的;
(二)原裁定确有错误,但依法不能启动再审程序予以救济的;
(三)人民法院对抗诉案件再审的庭审活动违反法律规定的;
(四)应当向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的其他情形。”其中的第(二)、(四)项规定就成为检察机关以检察建议的方式对民事执行工作进行监督的法律依据。
从实践的情况看,使用这种方式对民事执行工作进行监督也最为普遍,但是由于没有明确的质量要求,一些办案人员在思想上对检察建议的针对性没有足够的重视。制作前不作认真调查,制作时也较轻率,问题把握不准,建议的改进措施不具体,方案缺乏可行性,指出的问题多有雷同,改进措施大同小异,这样的检察建议不仅使建议本身流于形式,也使得被建议单位难以接受,影响其整改的积极性。因没有制度规定,一些办案人员对检察建议的后续工作不重视。在检察建议发出后,对其执行情况不闻不问,漠不关心,也不主动向被建议单位征询意见,了解执行情况和整改中存在的困难。
在实践中,检察建议遇到的最大问题就是其效力问题。现行法律未明确规定检察建议的效力,导致法院对检察建议不予理睬或不予答复,这不仅有损检察机关的权威,而且挫伤了检察办案人员的工作积极性。
在我国的海南省检察院对法院民行案件执行中存在的错误所发的法律文书,不再称“检察建议书”或“检察意见书”,而是统一称为“监督意见书”,他们认为“监督意见书”更符合检察机关的主体身份和地位,也更能彰显法律监督的分量和意义。并且监督意见书直接发给法院院长。实践证明,这种做法也更能引起法院的重视。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规定了纠正违法通知书的检察监督方法,其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人民检察院发现公安机关或者公安人员在侦查或者决定、执行、变更、撤销**等活动中有违法情形的,应当及时提出纠正意见。”“对于情节较重的违法情形,应当报请检察长批准后,向公安机关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但在民事行政诉讼的法律监督规定中却没有这一制度。
与检察建议或监督意见相比,纠正违法通知书看起来有更大的强制性,也正因为如此,有的法院的抵触情绪更大,通常以没有根据为由拒绝接受;有的法院认为检察机关既然有权对民事执行工作进行监督,其监督方式可以探索,也愿意接受此种监督方式,本着有过则改的原则处理此类执行监督案件。
暂缓执行检察建议是检察建议的一种,有的是检察机关在办理民事、行政抗诉案件中对将来可能造成执行回转困难的案件提出的,也有的是在对法院民事执行活动进行监督中提出的。《关于如何处理人民检察院提出的暂缓执行建议问题的批复》中认为检察机关不应提出此类建议,但一些地方的检察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仍在尝试进行这项工作。在执行程序一编中,对于检察院的监督同样只字未提。只是在规范执行行为,规定救济途径方面作了相应的规定:一是增加规定了执行异议,指出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对法院驳回异议的裁定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法院申请复议;二是增加规定了变更执行法院的制度,赋予当事人向上一级法院申请执行的权利。
与前述几种监督方式属于事后监督不同,现场监督是一种事中监督,或者被称为同步监督。应人民法院邀请或当事人请求,派员参加对判决、裁定的强制执行,发现问题,向人民法院提出。这里面包括了参与执行的现场监督方式。实践中,通常是由法院邀请,或者由地方党委、人大安排,对民事执行中的重大、疑难、复杂等案件,由检察机关派员到执行现场,支持法院依法执行,对发现的问题及时向法院提出。一些法院希望检察机关通过此类方式支持法院的执行工作,并通过人大、党委等部门做工作要求检察机关参与执行活动,进行现场监督,但也有人对此提出不同意见。
我国的民事诉讼的程序是十分严格的,此时我们需要注意的是,在日常生活中也是需要注意和了解相关的民事诉讼的法律法规的规定的,避免出现不知如何保护自己的权益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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