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已试行😊环保局处罚流程是怎样的?📜

2025-09-18
文律师
文律师

惠州商盾 律师事务所

擅长:医疗纠纷,刑事案件,合同纠纷,劳资纠纷,行政纠纷。


一、环境行政处罚需要听证吗?

环境行政处罚并不一定需要听证,只存在环境行政相对人可以提出听证请求的情形,具体可以提出听证请求的情形如下:

《环境行政处罚听证程序规定》

第五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在作出以下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申请听证的权利;当事人申请听证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听证:

(一)拟对法人、其他组织处以人民币50000元以上或者对公民处以人民币5000元以上罚款的;

(二)拟对法人、其他组织处以人民币(或者等值物品价值)50000元以上或者对公民处以人民币(或者等值物品价值)5000元以上的没收违法所得或者没收非法财物的;

(三)拟处以暂扣、吊销许可证或者其他具有许可性质的证件的;

(四)拟责令停产、停业、关闭的。

第六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认为案件重大疑难的,经商当事人同意,可以组织听证。

二、听证会举行需要遵守怎样的程序?

《环境行政处罚听证程序规定》

第二十七条 听证会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记录员查明听证参加人的身份和到场情况,宣布听证会场纪律和注意事项,介绍听证主持人、听证员和记录员的姓名、工作单位、职务;

(二)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会开始,介绍听证案由,询问并核实听证参加人的身份,告知听证参加人的权利和义务;询问当事人、第三人是否申请听证主持人、听证员和记录员回避;

(三)案件调查人员陈述当事人违法事实,出示证据,提出初步处罚意见和依据;

(四)当事人进行陈述、申辩,提出事实理由依据和证据;

(五)第三人进行陈述,提出事实理由依据和证据;

(六)案件调查人员、当事人、第三人进行质证、辩论;

(七)案件调查人员、当事人、第三人作最后陈述;

(八)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会结束。

第二十八条 听证参加人和旁听人员应当遵守如下会场纪律:

(一)未经听证主持人允许,听证参加人不得发言、提问;

(二)未经听证主持人允许,听证参加人不得退场;

(三)未经听证主持人允许,听证参加人和旁听人员不得录音、录像或者拍照;

(四)旁听人员不得发言、提问;

(五)听证参加人和旁听人员不得喧哗、鼓掌、哄闹、随意走动、接打电话或者进行其他妨碍听证的活动。

听证参加人和旁听人员违反上述纪律,致使听证会无法顺利进行的,听证主持人有权予以警告直至责令其退出会场。

第二十九条 听证申请人无正当理由不出席听证会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

听证申请人违反听证纪律被听证主持人责令退出会场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

第三十条 在听证过程中,听证主持人可以向案件调查人员、当事人、第三人和证人发问,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

第三十一条 与案件相关的证据应当在听证中出示,并经质证后确认。

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证据,由听证主持人和听证员验证,不公开出示。

在司法实践中,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若是采用一般程序来处理环境处罚案件,那么在审查案件的过程之中,如果发现实施了环境污染行为的主体具有提出听证请求的权利,那么需要按照规定,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


一、重庆市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试行了吗?

《重庆市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已经发布施行,其中本基准所称环境行政处罚裁量权,指环境行政处罚实施机关依据法律、法规和规章对环境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时,根据立法目的和行政处罚原则,综合考虑当事人环境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手段、后果、情节和改正措施等因素,对行政处罚的种类、幅度或者不予行政处罚决定等作出判断、选择和适用的权限。

二、《重庆市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中规定的有关处罚情况

第六条 行使环境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综合、全面考虑以下情节:

(一)违法行为造成的环境污染、生态破坏以及社会影响;

(二)违法行为当事人的主观过错程度。

(三)违法行为的具体方式或者手段;

(四)违法行为危害的具体对象;

(五)违法行为当事人是初犯还是再犯

(六)改正环境违法行为的态度和所采取的改正措施及效果。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不予处罚:

(一)环境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二)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导致环境违法行为,及时采取合理措施的;

(三)环境违法行为在两年内未被发现的,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不予行政处罚的其他情形。

前款第(三)项规定的期限,从环境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法行为有连续状态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第八条 第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处罚:

(一)无污染物排放、排放污染物未超过排污许可(临时许可)证规定或者无排污许可(临时许可)证排污但排放污染物未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排放标准的;

(二)排放污染物超过排污许可(临时许可)证规定0.5倍(其中,噪声超1分贝、pH值超0.5个pH单位、第一类污染物超0.2倍)以下,或者无排污许可(临时许可)证排污但排放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排放标准0.5倍(其中,噪声超1分贝、pH值超0.5个pH单位、第一类污染物超0.2倍)以下的;

(三)主动消除或减轻环境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四)初次发生环境违法行为且无主观故意的;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应当从轻处罚的其他情形。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罚:

(一)恶意环境违法的。常见的有:“私设暗管”偷排、用稀释手段“达标”排放以及以其他不正当的方式排放污染物的;非法排放有毒有害物质的;未办理辐射安全许可证擅自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的;建设项目“未批先建”的;拒绝、阻挠现场检查或者以**威胁环境执法人员的;擅自拆除、闲置、停运污染防治设施(包括自动监控设备)的;为规避监管私自改变自动监测设备的采样方式、采样点或者涂改、伪造监测数据的;拒报、谎报排污申报登记事项的等。

(二)环境违法行为被处罚后12个月内,再次实施环境违法行为的;

(三)环境违法行为后果严重的。常见的有:危及社会公共安全的;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人身健康或者生命财产安全的;引发污染纠纷、较大及以上环境污染事故或者群体性事件的;被媒体等曝光造成较大社会负面影响的等。

(四)经责令改正(或者限期改正)后,不按要求改正(或者限期改正)环境违法行为的;

(五)伪造、变造、隐匿或者销毁环境违法证据的;

(六)排放污染物超过排污许可(临时许可)证规定1.5倍(其中,噪声超5分贝、pH值超1.5个pH单位、第一类污染物超0.5倍)以上,或者无排污许可(临时许可)证排污但排放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排放标准1.5倍(其中,噪声超5分贝、pH值超1.5个pH单位、第一类污染物超0.5倍)以上的;

(七)在高(中)考、重大节日、重大活动等特殊时期或者在噪声敏感建筑集中区、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居住功能区、基本农田保护区及其它环境敏感区区实施环境违法行为的;

(八)对举报人、投诉人、证人有报复行为的;

(九)趁发生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或者社会安全等突发事件之机实施环境违法行为的;

(十)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应当从重处罚的其他情形。

对于重庆市环境行政处罚的有关事项,也是需要严格按照国家出台的有关规定,以及实际的环境违法行为来进行处理的,如果对相关违法的行为处罚存在异议的,或者认为法律适用错误的,可以向行政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的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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