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文律师
惠州商盾 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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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
变更子女抚养权一般先由双方协商确定,如协商不成,可通过诉讼请求人民法院裁决变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变更:
(1)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因患严重疾病或因伤残无力继续抚养子女的;
(2)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尽抚养义务或有虐待子女行为,或其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健康确有不利影响的;
(3)十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的;
(4)有其他正当理由需要变更的。
对于非婚生子女的社会抚养费标准,需要区分以下几种情况:
1、未办理结婚登记生育第一胎子女,须责令补办结婚登记,不需要支付社会抚养费;
2、未办理结婚登记生育第二胎子女,按城镇居民或农村居民超生一个子女的计算基数征收二倍的社会抚养费;
3、未办理结婚登记生育第三胎及以上子女的,按城镇居民或农村居民超生一个子女的计算基数征收三倍的社会抚养费;
4、有配偶又与他人生育子女的,按城镇居民或农村居民超生一个子女的计算基数征收六倍的社会抚养费。
法律依据:《计划生育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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