惠州商盾 律师事务所
擅长:医疗纠纷,刑事案件,合同纠纷,劳资纠纷,行政纠纷。
案件背景及双方当事人信息
原告杨芝,女,1981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雷山县人,是一名勤劳的农民,现居住在丹江镇治安村5组。她的代理人,何平先生,是雷山县中心法律服务所的法律工作者。被告宋明才,男,1976年12月12日出生,苗族,同样来自贵州省雷山县,也是一名农民,现居住在丹江镇西门村5组。
案件概述及诉讼请求
原告杨芝向被告宋明才提起离婚纠纷,请求法院判决双方离婚,并要求家庭财产均等分割。她特别提出,娘家陪嫁的家具应归她所有,诉讼费用则由被告承担。然而,被告宋明才不同意离婚。
双方关系及婚姻状况
原、被告于1998年2月相识,同年8月虽未达到法定婚龄,但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他们在1999年3月生育了一女宋清,2001年2月又生下一子宋巍。2001年9月10日,双方补办了结婚登记,并领取了结婚证。原告家陪嫁的财产包括三开柜、电风扇、转角柜、电饭锅、棉被、垫单、枕套枕巾、毛毯和电视机等。共有财产有VCD一台和洗衣机一台。双方没有债权债务。
财产分割及子女抚养问题
2004年2月8日,原告外出打工,在此期间,被告家原承包的责任田被政府征用,获得土地补偿费20700元。被告在未征得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将部分补偿费用于偿还债务和投资修建养鱼塘。原告得知后,对被告产生了怨恨,并于2005年5月9日向娘家居住,同年6月1日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2005年7月3日,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离婚请求。原告在外打工期间,没有回被告家共同生活,并于2006年2月5日再次提起离婚诉讼。
法院判决及理由
法院认为,原、被告在补办结婚登记时原告仍未达法定结婚年龄,但双方均未申请撤销婚姻关系或提起宣告婚姻无效的诉讼。现双方均已达到法定婚龄,无效婚姻的法定情形已消失,因此双方的婚姻关系应视为合法有效。然而,原告在法院驳回离婚请求后,仍不愿与被告履行夫妻关系,继续分居生活,直至再次提起离婚诉讼。法院认为,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离婚。
法院进一步判决,原告所陪嫁的财产归原告所有,婚后的共有财产归被告所有。婚后所生育的子女与原、被告仍系父母子女关系,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考虑到双方的生活现状和承受能力,以及女孩宋清在婆家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对其健康成长不利的实际情况,法院判决原、被告各抚养一个子女,即原告抚养女孩宋清,被告抚养男孩宋巍,双方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
据此,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相关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杨芝与被告宋明才离婚。
原告所陪嫁的财产归原告所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