惠州商盾 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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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简介
在这个案例中,我们遇到了一位已故的继承人甲,他留下了一处不动产A。甲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包括他的三个子女乙、丙、丁。这三个子女共同决定,由乙继承这处房产,而丙和丁则放弃了继承权。然而,由于丁工作繁忙,他先一步来到公证机构,办理了《放弃继承声明书》的公证,并获得了相应的公证书。但随后,乙和丙之间就继承问题产生了分歧,丁则认为公证机构违反了《民法典》的相关规定,要求撤销其《放弃继承声明书》的公证。
本案分析
针对这个案例,我认为公证机构不应撤销该公证书。原因在于,丁在办理公证时,其行为符合《民法典》的相关规定,且其书面声明方式明确表示了放弃继承的意思,并由公证机构完整记录在案,并出具了公证书。这应被视为一个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
然而,如果丁不要求撤销公证书,而是申请一项新的公证,撤回其放弃继承的意思表示,这是否可行呢?我认为这是完全可以的。以下是几个理由
1. 根据《民法典》第141条,行为人可以撤回意思表示,因此丁有撤回《放弃继承声明书》的法律依据。
2. 丁的《放弃继承声明书》是基于遗产A由乙一人继承的合意,现在该基础已不存在,因此丁可以重新撤回其意思表示。
3. 在我国,由于法定继承的特殊性,很多放弃继承实际上是合意状态下的放弃,而非单独个体的意思表示。如果允许放弃继承人撤回其意思表示,可以避免加剧继承人之间的矛盾。
因此,我建议在这种情况下,当事人可以申请办理一份新的《声明书》公证,明确说明原《放弃继承声明书》的产生原因,并撤回该声明书。
合意下的放弃继承
放弃继承本应是无相对人合意的单方民事法律行为,因此,放弃继承的意思表示是一种无需受领的意思表示。然而,在我国,很多情况下,放弃继承是一种合意下的意思表示。那么,如果该意思表示已经到达相对人,放弃继承人是否还可以撤回其意思表示,且该撤回是否有效呢?
我认为,在这种情况下,放弃继承人仍然可以撤回其意思表示,且该撤回仍然有效。以下是几个理由
1. 根据《民法》第209条,该不动产尚未登记至继承人名下,因此,此时丁作出撤回的意思表示并不妨碍其他人在该不动产物权上的合法权益。
2. 罗马法谚云“Renuntiatio non studiorum.(放弃不能推定的)”,丁虽作出了放弃继承的意思表示,但旋即要求撤回,不应推定其前述的放弃继承的意思表示就为其最终的意思表示。
遗产分割协议的登记之困
以上述案例为例,乙、丙、丁三人就遗产A达成《遗产分割协议》,决定共同平均继承,并将房产登记在乙名下。然而,在公证机构出具继承权公证书之前,三人发生争议,丙和丁要求将房产登记在三人名下,每人1/3份额。乙拒绝后,丙和丁要求终止公证。
在实践中,公证机构经常会遇到此类问题。原因在于,登记机构不接受此类《遗产分割协议》达成的意思合意,而只接受放弃继承/继承这类二元的意思表示结果进行登记。对此,我认为
1. 根据《民法典》第1156条第2款,不宜分割的遗产,可以采取折价、适当补偿或者共有等方法处理。因此,登记机关完全可以作出将遗产A登记在乙名下的登记结果。
2. 乙、丙、丁的均分售房款行为,属于物权处分行为,不应由登记机关审查。
3. 在办理此类公证案件时,可以采取“类区分”原则,将遗产分割协议分割成两部分操作,一部分按照继承/放弃继承的二元,出具乙为该遗产A为唯一继承人的《继承权》公证书,另一部分由乙、丙、丁三人达成《补偿协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