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婚姻法释继父母子女权义详析🔍

2025-07-17
文律师
文律师

惠州商盾 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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继父母与继子女关系的类型与法律地位

继子女,通常指夫或妻一方与前配偶所生的子女;而继父母,则是指子女母亲或父亲再婚后的配偶。这种关系往往源于生父母一方去世,另一方带着子女再婚而形成。在大多数情况下,继父母与继子女之间的关系属于姻亲范围。然而,若继父母与继子女形成抚养关系,或继父母将继子女收养为养子女,他们便形成了法律拟制的直系血亲关系。

在现实生活中,继父母与继子女的关系主要分为以下三种类型

1. 纯粹的直系姻亲关系指生父或生母与继母或继父再婚时,继子女已经独立生活,或者虽未成年但由其生父母抚养,继父母并未尽抚养义务,继子女也未对继父母尽赡养义务。

2. 形成收养关系继父或继母经继子女的生父同意,正式办理收养手续,将继子女收养为养子女。此时,该子女与其共同的生父或生母之间的关系仍为直系血亲,而与不在一起共同生活的生父或生母一方的父母子女关系随之消灭。

3. 形成双重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即生父(母)与继母(父)再婚时,继子女尚未成年,他们随生父母一方与继父或继母共同生活时,继父或继母对其承担了部分或全部抚养义务;或者成年继子女事实上对继父母长期承担了赡养义务,形成了赡养关系。这些继子女和继父母实际上形成了收养和继养双重的权利和义务关系。

国外与我国对继子女权利的重视与法律保护

在国外,大多数国家都鼓励继父母收养继子女,并通过这种转化来调整继子女和继父母的法律关系。我国法律对继子女权利也一直给予了足够的重视。

1950年,我国婚姻法第十六条曾规定,夫对于妻所抚养的与前夫所生的子女或妻对其夫所抚养的与前妻所生的子女,不得虐待和歧视。1980年的婚姻法明确规定了继父母继子女的权利和义务,并规定继父母和继子女之间不得虐待和歧视,继父或继母和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间的权利义务,适用法律中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

多年的实践证明,我国法律中有关继父母继子女的规定是行之有效的,因此,在修改婚姻法时没有对1980年婚姻法中有关继父母和继子女的规定作出改动。

我国婚姻法对继父母继子女规定的含义

我国婚姻法有关继父母继子女的规定,主要有以下几层含义

1. 继父母和继子女之间不能相互虐待和歧视这一条款不仅适用于因生父母与继父母结婚而形成的单纯的姻亲关系,也包括已形成抚养关系的继父母与继子女。

2. 继父或继母和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之间的权利和义务,适用婚姻法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主要包括以下几层含义

继父母对继子女有抚养和教育的义务。

继子女对继父母有赡养和扶助的义务。

继父母和继子女之间有相互继承财产的权利。

继父母有教育保护未成年继子女的权利和义务。

关于已形成抚养关系的继父母与继子女之间关系能否解除,婚姻法对此没有明确规定,但在司法实践中一般是按照以下原则来处理的

在生父母与继父母的婚姻存续期间,对于尚未成年的继子女与继父母的关系,原则上不能解除。

如果继子女已经成年,并与继父母的关系恶化,经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可以解除他们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但对于已丧失劳动能力、生活困难的继父母,继子女仍有义务承担其生活费用。

在婚姻法修改过程中,有的专家提出,现实中继父母对继子女抚养的情况十分复杂,有的情况并非出于继父母和子女的意愿。而我国婚姻法仅以继父母继子女形成抚养关系的事实为根据,认为继父母和继子女之间存在扶养的事实就认定建立起了亲子关系,忽视了当事人的意愿。然而,考虑到建立收养关系必须得到继父母和生父母以及十岁以上儿童的同意,而现实中这三方当事人很难协商一致建立起收养关系,我国法律对继子女的规定已经延续了很久,大家对这种规定已经适应,现实中也是按此规定来认定继父母和继子女之间的权利和义务的,所以不宜改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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