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文律师
惠州商盾 律师事务所
擅长:医疗纠纷,刑事案件,合同纠纷,劳资纠纷,行政纠纷。
第一章 总则
(1991年12月29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1991年12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五十四号公布;自1992年4月1日起施行)
本法的制定旨在保护合法的收养关系,维护收养关系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 收养关系的成立
第四条
以下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可被收养
丧失父母的孤儿;
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
生父母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的子女。
第五条
以下公民、组织可以作为送养人
孤儿的监护人;
社会福利机构;
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子女的生父母。
第六条
收养人需满足以下条件
无子女;
有抚养教育被收养人的能力;
年满三十五周岁。
第三章 收养的效力
第二十二条
自收养关系成立之日起,养父母与养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法律关于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养子女与养父母的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法律关于子女与父母的近亲属关系的规定。
第四章 收养关系的解除
第二十五条
收养人在被收养人成年以前,不得解除收养关系,但收养人、送养人双方协议解除的除外。养子女年满十周岁以上的,应当征得本人同意。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借收养名义拐卖儿童的,将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惩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的犯罪分子的决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可以根据本法的原则,结合当地情况,制定变通的或者补充的规定。
第三十二条
国务院可以根据本法制定实施办法。
第三十三条
本法自1992年4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