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惠州商盾 律师事务所
擅长:医疗纠纷,刑事案件,合同纠纷,劳资纠纷,行政纠纷。
基本案情
2015年3月,刘某某与周某甲确立恋爱关系。2017年2月26日,两人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女周某乙。然而,婚后两人的感情并不和谐,经常因琐事争吵。自2018年12月起,刘某某便返回娘家居住,与周某甲分居至今。2020年,刘某某曾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但一审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尽管如此,双方感情并未改善,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婚生女周某乙目前由周某甲抚养,两人共同生活。在此背景下,刘某某再次提起离婚诉讼,请求法院判决离婚,并要求婚生女随周某甲生活,刘某某不负担抚养费用,同时要求周某甲承担诉讼费用。
裁判结果
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审理后,判决准予刘某某与周某甲离婚,婚生女周某乙由周某甲抚养,刘某某每月支付抚养费1500元,支付日期为每月15日之前。
上诉与二审
刘某某对一审判决不服,向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她认为,一审判决其每月支付1500元抚养费过高,且她目前没有工作,涉嫌犯罪,无力承担如此高额的抚养费。她认为,一审法院在明知她没有工作且涉嫌犯罪的情况下,主观判断抚养费金额为1500元/月,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此外,周某甲及周某乙的住址均为农村,按照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的标准计算抚养费,远低于1500元/月。因此,她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中关于抚养费的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二审法院判决
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四十九条的规定,抚养费的数额应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考虑到刘某某目前处于取保候审状态,且无固定工作,二审法院酌情确定刘某某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直至婚生女周某乙独立生活为止。
案例解读
本案主要涉及在特殊情况下抚养费标准的合理认定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的规定,抚养费的数额应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对于无固定收入的当事人,抚养费的数额可以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有特殊情况的,可以适当提高或降低上述比例。本案中,二审法院充分考虑了刘某某的特殊情况,依法降低了抚养费支付标准,既保护了子女的实际利益,又兼顾了刘某某的实际情况,实现了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