惠州商盾 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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还查明,黄某堂去世后,其法定继承人并未分割其遗产。
2.审理过程
原告声称,死者赵某英是原告的母亲。原告的父亲黄某堂于1997年6月因病去世,丈夫去世后,她与原告生活在一起,由原告赡养。直至2010年4月2日去世。 被继承人赵某英于2000年1月3日购买了蚌埠市红叶*村*号楼***号房屋,房产证号码为蚌方权证私号.********。被继承人于2008年10月16日在蚌埠市蚌山区学华法律服务所见证下立遗嘱。遗嘱中明确写明:死者赵某英死亡后,购买了蚌埠市红叶*村*,蚌埠市***号房屋归原告一人所有。现两被告对遗产归属存在异议,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被继承人赵某英的遗嘱及为该遗嘱出具的法定见证人合法、有效。 ; 2、确认原告按照遗嘱获得了蚌埠市万家乐。叶*村*号楼***号房权属; 3、本案的诉讼费用本案由被告承担。
两被告辩称,原告的遗嘱及为遗嘱出具的法定见证人依法无效。由于见证行为违反了相关法律程序,见证主体不具备见证资格。原告提供的遗嘱中遗嘱人的签名并非被继承人赵某英本人的签名。根据法律规定,遗嘱本身无效。即使是被继承人赵某英的真实意思表示,但赵某英的遗嘱处分了他人的财产,因此也是部分无效的。 。遗嘱标的物不属于法律服务见证范围,见证人依法无效。因此,原告提供的遗嘱和证言依法无效。涉案房屋应属于被告父母的遗产,依法应由法定继承人共同继承。
3.判断结果案由及理由
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认为,赵某英2008年10月16日所立遗嘱的形式要求应为书面遗嘱。两名证人对法定继承人均无利害关系,因此遗嘱的形式要求符合法律要求。两被告虽辩称遗嘱中赵某英的签名并非本人签名,但未在指定期限内提交比对样本,且证人证言也可与遗嘱内容佐证。遗嘱内容确实是赵某英的真实签名。故对两被告的辩解不予采纳。由于遗嘱中处置的房产为红叶*村的***栋房屋,赵某英于1998年7月15日购买该房屋时,不仅按照当时的政策享受了配偶提供的优惠价格,还也收到了购买价格。也是夫妻的j点积蓄,所以买的房子应该是。黄某堂去世后,其法定继承人并没有分割其遗产。根据法律规定,夫妻共同财产,分割遗产时,应先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一半,其余归被继承人所有。所以,一半的房子应该是黄唐的个人遗产。由于黄唐没有留下遗嘱,这部分遗产应该按照法定继承权进行分配。因为法律明确规定,遗嘱人在遗嘱中处分他人所有财产的,这部分遗嘱应当无效。因此,赵某英遗嘱中对非本人股份的处分应属无效。原告虽主张确认死者赵某英的遗嘱合法有效,但因遗嘱处分了他人财产,本院未予采信。因为不由于原告和被告均未对涉案房屋价值进行评估,故本案未分割遗产。本院认为,赵某英所立遗嘱部分有效。原告声称已按照遗嘱取得了蚌埠市红叶*村***号房屋的所有权。但因遗嘱部分有效,本院不予支持。
4。众说纷纭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该房屋到底是赵颖的个人财产还是赵颖与黄童的共同财产。 2. 本案中的遗嘱属于书面遗嘱。其形式上的缺陷是否必然导致遗嘱的无效。
5。点评
本案中,赵某英处置的房产为黄某堂去世后购买的改造房。对于购买房改房,因为涉及到国家政策和内部制度规定由于单位的不同,当事人常常对所有权感到困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享受本人工龄及已故配偶生前工龄优惠后购买的公房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批复》的相关规定,认为配偶一方死亡后,如果继承已完成,尚存配偶一方用自己的积蓄购买的公屋应视为个人财产,并按已故配偶购买房屋时享受的年资折扣只是政策性补贴而非财产或财产利益。配偶一方死亡后,如果遗产不分割,需要查明购买价款是配偶双方的共同储蓄还是配偶一方的个人收入,以确认所购买的房屋是否为夫妻共同财产t 的属性夫妻或个人财产;如果购买价款为夫妻双方共同财产,且有共同储蓄的,所购买的房屋应视为夫妻共同财产。本案中,黄某堂死后遗产并未分割。赵某英在黄某堂去世后购买了该房屋,但她购买房屋所用的钱是黄某堂和赵某英的共同积蓄。该房产由他们共同拥有。财产,所以房子被认为是共同财产。
对于夫妻共同财产,如果分割遗产,首先应将共同财产的一半划分为配偶所有,其余的应为被继承人的继承,所以一半的房子应该属于黄某堂,至于个人遗产,由于黄堂没有留下遗嘱,这部分遗产应该按照法定继承权来分配。黄唐的法律继承人是赵英和他的四个孩子,所以黄唐拥有房子的份额。还有其他合法继承人的股份。因此,赵某英无权处分其他法定继承人应享有的部分。因此,赵某英遗嘱中对非本人股份的处分应属无效,其遗嘱部分有效。
我国规定的遗嘱种类包括:公证遗嘱、亲笔遗嘱、书面遗嘱、记录遗嘱、口头遗嘱等形式。随着时代的变迁,新的遗嘱形式层出不穷,比如见证遗嘱、视频遗嘱、电子邮件遗嘱、短信遗嘱等,这些遗嘱在继承法中都没有提及。如何确定其有效性?正如本案所示,根据继承法,见证人遗嘱应如何定性?合议庭审查后认为,该遗嘱虽名为见证遗嘱,但实质上是书面遗嘱。所谓书面遗嘱必须是遗嘱由两名以上见证人见证,其中一人代表遗嘱书写,注明年、月、日,并由律师、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本案两被告认为,遗嘱没有证人签名,其形式也不符合法律要求,遗嘱应当无效。但合议庭认为,遗嘱的效力应当从两个方面进行审查:一方面,遗嘱内容是否合法;另一方面,遗嘱内容是否是遗嘱的真实表达。立遗嘱人的意图。本案遗嘱人为赵某英,他将遗嘱打印件带到法律服务机构,要求见证遗嘱。核实情况后,两名法律工作人员在遗嘱上签字、见证,并加盖法律服务机构公章。赵某英本人也在遗嘱上签名并按手印。与此同时,多名目击者证实坚称,赵某英生前多次提及该遗嘱,且内容与争议遗嘱内容一致。因此,合议庭一致认为,遗嘱内容是遗嘱人真实意思表示。 ,其形式上的缺陷不应掩盖立遗嘱人的初衷。我国继承法的相关解释也明确规定,对于形式稍有欠缺的遗嘱,如果内容合法且有充分证据证明是遗嘱人真实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该遗嘱为遗嘱。有效的。由此可见,形式的缺失并不必然导致意志的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