村民小组能否成为农民集体土地所有权的主体?

2025-02-09
文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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惠州商盾 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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村民小组能否成为农民集体土地所有权的主体? 【案件简介】本案当事人为呼和浩特市托克托县Y乡D村(下辖8个村民小组)(以下简称“D”村)第四村民小组及其余7个村民小组。争议土地位于D村,双方均主张争议土地的所有权。争议土地位于D村,东至沪大公路西侧,南至雪河运河,西至小雪路以东土格岭1号,张家门前为东西路。永祯的店在北边。占地276.8英亩,土地四面界限清晰。土改期间,争议土地中的部分土地划给了D村第四村组。 1988年以前,大部分土地是天然草地,少部分是旱地。 V村的村民illage D间歇性地栽培它。 1988年,D村委会组织村民在此种植锦鸡儿,但因锦鸡儿成活率低而没有坚持。 1992年起,D村第四村组在辖区内开荒进行规模化种植,目前争议土地已基本转为耕地。 2003年,该土地被国家征用。由于征地补偿费的分配,D村其余7个村民小组辩称,土改期间,土地仅部分分配给了第四村民小组,第四村民小组没有资格享受农民集体土地。所有权。 ,向呼和浩特市托克托县国土资源局申请土地确权。 【人民政府的结果与依据】托克托县国土资源局经调查,对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调解。根据国土资源部《土地权属纠纷调查处理办法》,调解未果。根据调查结论,本着尊重历史、考虑现实的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和《土地管理法修正案草案》的规定,中共中央《农村人民公社工作条例》原国家土地局《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条第一款我局根据内蒙古自治区《实施办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款提出解决方案,将意见报请县人民政府批准后,作出如下决定:争议的权属土地被确定为fou托克托县Y乡D村r号村组。 【法院判决】托克托县Y乡D村其余7个村民小组对上述“处理决定”不服,向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经审理,于2004年1月12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呼政府决字[2004]1号),维持原决定。 2004年2月2日,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可托县Y乡D村剩余7个村民组向呼和浩特市托克托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上述《决定》。托克托县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04年4月5日作出维持《行政判决书》((2004)托行初字第6号)的决定,维持原判。 D村其余7个村民小组托克托县Y乡不服一审判决,于2004年4月12日提起上诉,向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改判。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04年8月9日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解说】本案的焦点是村民小组能否作为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的主体。在这个问题上出现了几种不同的观点。第一种观点是,我国宪法规定,村民委员会是农村最基本的群众性自治组织。因此,村委会以下集体经济组织不能是独立的土地所有权主体,不享有农村集体土地使用权,不具有农村集体土地使用权。合同主体资格合同中的一方。在本案调查和庭审过程中,D村其余7个村民组始终不承认该村第四个村民组拥有集体土地使用权。他们认为,既然8个村民组都隶属于一个行政村,那么村里第四个村民组的土地就应该归D村集体所有,征地补偿也应该让全体村民受益。第二种观点认为,第一种观点混淆了农村基层自治组织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概念。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作为民事主体,与具有行政职能的村委会属于不同的法律范畴,不能混为一谈,也不能用简单的上下级关系来解释。 1962年,《条例修正案草案》《关于农村人民公社工作的若干意见》明确规定“……生产队范围内的土地,属于生产队所有……”。改革开放后,公社、大队等组织我国农村生产队改制为乡(镇)、村、小组,生产队改制后的村民小组虽然不再具有行政管理职能,但对原来拥有的土地仍享有所有权。 1992年,《国家土地管理局关于山东省土地管理局若干实施问题的批复》指出,“……原生产队所有的土地,可以归相应农业生产队农民集体所有”。村组集体经济组织。 ……”。1994年12月30日,农业部在《关于稳定和改善农业生产的意见》一文中指出《土地承包关系》规定“……严禁强行改变土地权属关系,不得将已属于组级集体经济组织(原生产队)的土地流转、返还村”因此,村民小组可视为小组内的土地所有者,有权获得相应的征地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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