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惠州商盾 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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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新民法典对担保法的改革内容有哪些?
(一)增加保证担保的实现条件
《民法典》第681条规定,保证合同是为保障债权的实现,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情形时,保证人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合同。这与担保物权的实现条件保持了一致。此前《担保法》仅规定了“当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的情形。
(二)明确独立担保条款无效
《民法典》正式否定了当事人约定排除担保从属性的效力,实现了该问题在担保领域的统一。该法第682条规定:“主债权债务合同无效的,担保合同无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三)保证方式默认为一般保证
现《民法典》第686条作出了重大修订,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一般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根据《民法典》第688条之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和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情形时,债权人可以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请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四)保证期间默认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
针对保证期间未约定或约定不明的情形,规定其需适用不同的保证期间。即未约定的,保证期间为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现《民法典》第692条对默认保证期间进行了统一,即“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债权人需充分关注这一变化,及时在保证期间内主张权利。
(五)调整一般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起算日
《民法典》第694条规定,一般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从保证人拒绝承担保证责任的权利消灭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
以上就是民法典对于担保的有关情况进行改革的内容,在司法实践中,对于相关事项的认定和处理,一方面是需要基于实际的担保行为而定,特别是对于双方应当协商担保的情况达成一致后才可以认定其法律效力。
一、 民法典共同抵押的规定是什么?
《民法典》共同抵押的规定,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九十九条【共同保证】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任何一个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共同抵押是相对于单一抵押的,其划分的意义在于:当抵押物为数个不同的财产组成时,抵押权人实行抵押权,用于数个财产的相互关系必须进行妥善处理。
二、《民法典》对于抵押权的有关规定
第三百九十四条 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
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
第三百九十五条 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
(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
(二)建设用地使用权;
(三)海域使用权;
(四)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
(五)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
(六)交通运输工具;
(七)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
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
第三百九十六条 企业、个体工商户、农业生产经营者可以将现有的以及将有的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抵押,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抵押财产确定时的动产优先受偿。
第三百九十七条 以建筑物抵押的,该建筑物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抵押。以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的,该土地上的建筑物一并抵押。
抵押人未依据前款规定一并抵押的,未抵押的财产视为一并抵押。
第三百九十八条 乡镇、村企业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不得单独抵押。以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抵押的,其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抵押。
以上就是我国法律上对于抵押的相关规定,需要明确的是,相关事项的处理上,一方面是需要基于上述规定的抵押事项来进行处理,另一方面也需要根据双方达成的实际条款依据来进行认定,有异议的可以举证到法院进行起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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