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惠州商盾 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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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来说,《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一经签订,房屋拆迁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不允许反悔。但是,由于房屋拆迁涉及的法律关系比较复杂,如果存在以下几种情形,《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可以反悔。
第一、房屋拆迁依托于政府的行政许可,如果政府行政许可行为被撤销或确认为违法,据此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的合法性就存在问题,当事人可依法请求确认《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无效。
第二、房屋拆迁依托于房屋估价机构的估价行为,如果房屋估价机构不是依法选定的,或者房屋估价机构不依法进行估价,或者房屋估价结果显失公平,当事人可依法请求变更或撤销《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
第三、协议存在重大误解、显失公平。如果在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过程中存在其他重大误解、显失公平的情形,存在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签订合同的情形。
第四、未成年人、限制行为能力人签定的协议。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七条 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对被征收人给予的补偿包括:
(一)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
(二)因征收房屋造成的搬迁、临时安置的补偿;
(三)因征收房屋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补助和奖励办法,对被征收人给予补助和奖励。
《关于审理公司纠纷若干问题的意见(征求意见稿)》,在一定限制内承认了挂名持股协议的效力。分析如下:
挂名持股协议分为两种情形,一种是规避法律的,如规避公务员不得经商、军队不得经营非军用企业的规定等,这些挂名持股协议是无效的。另外一种是非规避法律型的挂名持股协议,这类协议效力表现在三个方面:
一、隐名投资人与名义持股多之间的效力。只要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强行规定,应认可其效力,双方之间形成合同之债;如二者出现股东权确认争议,应以协议的约定来确定真实的股东。
二、对第三人的效力。如第三人为善意,即第三人不知晓也不可能知晓挂名持股的背景时,由名义持股人作为股东来处理与第三人的关系;如第三人知晓挂名持股的背景,则应以实际投资人作为股东,处理与该第三人的关系。
三、对公司及其它股东的效力。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纠纷若干问题的规定(征求意见稿)》的有关规定,如果隐名投资人隐名投资的事实为有限公司半数以上股东知道,并且公司接受隐名投资人行使股东权利的,可以认定隐名投资人享有股权。可见,在符合一定条件的前提下,挂名持股协议对于公司及其它股东是有效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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