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惠州商盾 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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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集团公司和分公司签订合同吗?
集团公司和分公司签订合同,因为如果分公司有营业执照,就是肯定可以的。如果分公司是总公司直接下属的部门无营业执照只要分公司自认和总公司的相信,合同则有效。但该合同如果侵犯了第三人的权利,则会被认为合同双方的恶意串通而为无效。
《公司法》第14条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
分公司,在业务、资金、人事等方面受总公司的管辖,在法律上不具有法人资格,从根本属性上来讲,其属于总公司的一个分支机构。
分公司虽然没有独立的财产和法人资格,但只要分公司经过工商部门的登记后,领取了营业执照,分公司可以作为《民事诉讼法》上的其他组织成为民事诉讼当事人。
二、分公司主要特征
1.分公司是由总公司依法设立的,分公司的主要业务活动完全由总公司决定,分公司一般是以总公司的名义并根据它的委托来进行业务活动的。
2.分公司没有自己独立的财产,分公司的所有资产全部属于总公司。分公司与总公司在经济是统一核算,其实际占有和使用的财产是总公司财产的一部分,列入总公司的资产负债表中。
3.分公司不是公司,它的设立不须依照公司设立程序,只要在履行简单地登记和营业手续后即可成立。
4.分公司不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董事会等形式的公司经营决策和业务执行机关,总公司要对分公司的债务负无限责任。
5.分公司没有自己独立的名称和章程,而只能使用与总公司同样的名称和章程。
任何在成立时就获得营业执照的分公司,都是可以在经营范围内,自主的与其他公司签署合同的,合同签署后,若是发挥纠纷,总公司是需要承担赔偿等责任的。与分公司签署合同的主体,是可以同时起诉分公司与总公司的。
股东可以通过法律诉讼的途径起诉隐名股东赔偿。股东需要根据具体隐名股东的过失,选取不同的方法弥补自己的经济损失。
(一)隐名股东瑕疵出资的责任纠纷
纠纷陈述:
出资是股东最基本最重要的义务,不履行出资义务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对公司而言,股东出资形成的资本是其取得独自人格的前提条件,是生产经营活动基础。对股东而言,资本是其权益体现方式。对债权人而言,资本是债务清偿保证。
违反出资义务,公司成立前,要承担民法典上违约责任,已足额缴纳出资股东可向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请求赔偿。公司成立后,则属于公司法上的违法行为和损害公司利益的侵权行为,公司将有权向该股东及其他发起人要求履行出资义务或填补出资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因为隐名股东存在出资不实,抽逃出资等行为,如果认定其承担法律责任,隐名股东往往会以自己不是公司股东为借口逃避债务的履行。如果认定显名股东承担责任,而其又通常缺少履行债务经济能力。
处理办法:
为了维护交易安全,保护善意第三人利益,遵循公示主义和外观主义原则,显名股东与隐名股东协议效力范围只局限于其双方,不具有对抗性,显名股东不得以其并非真正股东来对抗,显名股东在承担赔偿责任后,对隐名股东具有追偿权。
因为依据协议,出资是隐名股东的基本义务,显名股东只是名义上参与。如果公司债权人知道隐名股东的存在,可以将隐名股东和显名股东列为共同被告,请求其两方承担赔偿连带责任,隐名股东不能借口要求显名股东先行承担责任自己承担补充责任,显名股东亦不能借口要求实际股东即隐名股东承担责任,而是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一起承担连带责任。
(二)股权转让纠纷
陈述纠纷:
由于存在显名股东和隐名股东两个非完全意义上的股东,在某些事情上,会存在一定脱节,特别是将股权转让于第三人的情况。
一种是隐名股东通过向第三人出示实际出资凭证或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订立的委托持股协议和股权约定,导致第三人确信隐名股东为实际股东,而受让隐名股东的股权。此时,假如第三人有正当理由未知晓登记,或相信隐名股东为实际股东,则显名股东不能以实际的登记予以对抗。
处理办法:
如果显名股东因某种目的而表示反对并拒绝履行且主张股东权,只要隐名股东能充分证明其出资事实或提供证明其股东资格的证据材料,我们就认为显名股东的异议不能成立,应支持股权转让协议有效。当然,如果是因为公司反对确认隐名出资人的股东资格,其可以向法院诉请确认。一旦认定隐名出资人为股东的判决确定后,股权转让协议自然生效。
陈述纠纷:
另一种是显名股东利用其参与公司的便利擅自转让股权,而受让人基于章程、股东名册、工商注册登记材料等公示材料及显名股东行使某些股东权利而确信显名股东的股东身份而受让股权。
处理办法:
受让人受让股权只要是出于善意,为了维护交易安全和秩序,保护善意第三人利益,即使显名股东转让股权时,隐名股东不知情,该股权转让行为同样有效,这也是隐名股东隐名的风险和对其行为结果的承担,隐名股东不能请求确认股权转让行为无效,亦不能要求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其因此所受损失可以以显名股东违约或侵权,通过司法途径,要求显名股东承担赔偿责任。
当然,如果第三人明知存在隐名出资人仍然从显名出资人处受让股权,或者显名出资人与第三人恶意串通转让股权损害隐名出资人的利益,此时,可推定第三人受让股权出于恶意,公示与外观保护的外衣受到破坏,应当认可隐名出资人为股东,显名出资人和受让人不得以信赖工商登记为由予以抗辩。于是,隐名股东要求确认该股权转让协议无效的,应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基于隐名股东的过失,股东根据不同的过失类型,可以选择不同的方法起诉隐名股东进行经济赔偿。针对显明股东的起诉,隐名股东也可以进行抗辩,来维护自己的权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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