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收养解除条件及医学禁收疾病一览🔍

2025-09-11
文律师
文律师

惠州商盾 律师事务所

擅长:医疗纠纷,刑事案件,合同纠纷,劳资纠纷,行政纠纷。


一、不适合收养孩子的疾病是什么

医学上认为不应当收养子女的疾病包括:主要指精神病和传染病。

精神疾病包括:精神分裂症、精神抑郁症等有精神障碍的疾病。

传染病包括:我国传染病防治法规定的鼠疫、霍乱等甲类传染病,病毒性肝炎、细菌性和阿米巴性痢疾、伤寒和副伤寒、艾滋病、淋病、梅毒、脊髓灰质炎、麻疹、白喉、流行性脑脊髓膜炎、猩红热、流行性出血热、狂犬病、钩端螺旋体病、布鲁氏菌病、炭疽病。

流行性和地方性斑疹伤寒、流行性乙型脑炎、黑热病、登革热等乙类传染病,肺结核、血吸虫病、丝虫病、包虫病、麻风病、流行性腮腺炎等丙类传染病。对患精神病在发病期内的或者对患传染病在传染期内的,收养人应当暂缓收养。

二、收养人可以收养多少个孩子

根据《民法典》规定,一般而言,收养人只能收养一名子女。在特殊情况下,可以不受一名的限制。

收养孤儿、残疾儿童或者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可以不受收养人无子女和收养一名的限制。

收养人应当符合一定条件:须无子女;有抚养教育被收养人的能力;未患有在医学上认为不应当收养子女的疾病;年满三十周岁。

收养人只能收养一名子女,但是收养孤儿、残疾儿童或者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可以不受收养人无子女和收养一名的限制。同时,无配偶的男性收养女性的,收养人与被收养人的年龄应当相差四十周岁以上。收养人需要提供身份证和户籍、婚姻、子女状况、身体、政治面貌、经济条件等方面的证明,还要有被领养小孩的来历证明,再到民政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建议:养人可以先到社会福利院看看有没有合适的小孩,再向民政部门提出领养申请,这样手续会相对简单。

子女被他人收养后,虽然和生父母仍有血缘上的联系,但是,他们之间在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已经完全解除。父母对送他人收养的子女不再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同样,被收养的子女对生父母也没有赡养的义务。当然,如果被收养的子女自愿赡养生父母的,法律并不禁止。


一、收养子女后在什么情况下,可以解除收养关系

根据《民法典》26、27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解除收养关系:

1、养父母与成年养子女关系恶化,无法共同生活的;

2、收养人不履行抚养义务,有虐待、遗弃等侵害未成年子女合法权益行为的;

3、送养人行使对养父母子女关系的解除权的;

4、因养子女成年后,虐待、遗弃养父母的。

养子女年满10周岁的应征得本人同意。被收养人仍未成年的,收养人不得解除收养关系。但收、送养双方协议解除的除外。

二、解除收养关系的后果

(一)解除收养关系后权利义务的变化。根据我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一十七条的规定,收养关系解除后,养子女与养父母之间的身份和权利义务即行消除,彼此不再具有抚养教育、保护、赡养扶助和继承遗产等关系。与此同时,养子女与养父母的其他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也随之消除。未成年的养子女与生父母及其他近亲属的权利义务关系自行恢复。但成年养子女与生父母及其他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是否恢复,可以由成年养子女与生父母协商确定。

(二)解除收养关系后成年养子女的生活费给付义务和养父母的补偿请求权。依照我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一十八条的规定,解除收养关系后,在法定的情形下,成年养子女对养父母负有给付生活费的义务,养父母享有一定的补偿请求权。

收养关系解除后,经养父母抚养的成年养子女,对缺乏劳动能力又缺乏生活来源的养父母,应当给付生活费。该生活费的数额,应不低于当地居民的一般生活费用标准。

解除收养关系时,养父母还有劳动能力,未要求要子女负担赡养义务,但随着年龄的增长或其他意外情况,养父母丧失劳动能力,养父母能否要求养子女再负担赡养义务。有观点认为,解除收养关系时,养父母未要求成年养子女给付必要的生活费用,收养关系解除后,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已经消除,养父母再主张要求养子女给付生活费无事实依据,人民法院应不予支持。但我们认为,此观点不符合《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一十八条第二款的立法本意,立法机关立法之时,表述为“收养关系解除后”,而不是“收养关系解除时”,非简单的一字之差,而是经过深思熟虑,《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一十七条规定,收养关系解除后,养子女与养父母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即行消除,紧接着第一千一百一十八条规定,收养关系解除后,成年养子女,对缺乏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养父母,应当给付生活费。该条是对二十九条的补充,是特殊规定,因为存在特殊情形,在解除收养关系时,养父母具有劳动能力,不需要他人扶助,但随着年龄的增长或者其他意外情形的出现,导致养父母出现了缺乏劳动能力,有无其他生活来源,此时,如果养子女不负担其必要的生活费,则不合情不合理。

无其他生活来源如何认定,生活来源包括其各项收入,及赡养、抚养义务人的经济支持,如上述案例,养父母有其他成年养女,且具有赡养能力,应当认定为其有其他生活来源。

(三)因养子女成年后虐待、遗弃养父母而解除收养关系的,养父母有权要求养子女补偿收养期间支出的生活费和教育费。此处的补偿收养期间支出的生活费和教育费以何种标准计算,是按照实际抚养期间的生活标准,如果按照当时的生活标准,市场物价波动较大,如本案,如按照当时的标准计算,一年生活费、教育费不过数百元,以此标准来计算,显然不符合立法本意,我们认为,应当结合一审期间本地的消费水平,以及实际支出情况的综合情况,来确定补偿的数额。

(四)生父母要求解除收养关系的,养父母有权要求生父母适当补偿收养期间支出的生活费和教育费。但因养父母虐待、遗弃养子女而导致收养关系解除的,养父母无权要求生父母补偿收养期间养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

养子女未成年之前,为了保护未成年人,我国《民法典》中明确规定了,被收养人成年之前,收养人不得要求解除收养关系。但收养人和送养人协议可以协议解除收养关系,如果被送养人年满10周岁以上,应当征得被送养人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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