惠州商盾 律师事务所
擅长:医疗纠纷,刑事案件,合同纠纷,劳资纠纷,行政纠纷。
案情简介
在对外贸易中,出口企业通常会将出口事宜委托给具有订舱资格且熟悉出口业务的代理企业处理。这些代理企业可以代表被代理人进行出口行为,也可以以自己的名义行事,但前提是必须接受货主的委托。由于货代或国外买家指定的出口岸货代,只有在收到出口企业的货物信息后,才能向承运人订舱,因此,国内出口岸指定货代往往具有双重代理身份。在相关文件中,特别强调了国内出口岸货代的责任——签发并掌握货物的控制权“提单”。
原被告之间的货运代理关系
本案中,原告提供了委托被告进行订舱、保管以及拖箱等出运事宜的委托书,被告实际执行了这些代理事项,并收取了代理费。因此,可以认定原告和被告之间就货运代理事项达成一致,双方的关系有效成立并生效。作为原告的受托人,被告理应在委托权限内忠实办理委托事务。
然而,实际承运人已向被告签发了海运提单,但被告未将提单交给原告,并违规放货,因此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原告的损失与被告的责任
原告在诉前以获得的报关单(核销联)上载明了运输单号即提单号,提单作为物权凭证,具有唯一性,也是实际承运人在承运货物、发放货物的法律文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适用法律若干意见》,实际承运人为避免承担无单放货责任,一般要求凭正本提单放货或托运人出具保函后才放货。被告作为订舱人,不可能没有收到实际承运人交付的货物凭证——提单。
被告接受原告委托并实际从事相关代理事务后,没有及时将提单交给原告,导致原告在未收到买方货款的情况下失去对货物的控制,从而造成原告遭受货款及退税等损失。
案例分析
根据《民法典》第九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取得的财产,应当转交给委托人。这里的“财产”应当做广义的理解,即不仅包括“财物”,还应当包括处理委托事务取得的各种利益,例如提单等运输单证。因此,及时向委托人交付处理委托事务取得的利益是货运代理人的一项法定义务。
又根据《民法典》第九百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有偿的,因受托人的过错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无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被告没有诚实信用地履行合同义务,将关系委托人重大利益的提单交付给委托人,应当属于重大过失。
因此,被告理应对原告因此而遭受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法院最终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规范操作,避免法律风险
为了避免类似的法律风险,买方和货代应规范操作行为。首先,买方应规范自身法律行为,在交易初期无论是否为指定货代或自己的合作货代,均应建立代理法律关系,签订书面代理协议。交易中应收取一切和货物有关的信息,例如订单回单、集装箱装箱记录等,最重要的是获取提单,至少获取货代提单。
货代在实际操作中,需遵循诚信代理的基础,尽职做好代理工作,双方只有规范的操作,才能最终避免不必要争议的产生。如有疑问,律师在线为您解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