反家暴法2016年实施家暴立案条件明确🔍💡(28字)

2025-07-16
文律师
文律师

惠州商盾 律师事务所

擅长:医疗纠纷,刑事案件,合同纠纷,劳资纠纷,行政纠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有效预防和严厉打击家庭**,保障家庭成员的合法权益,营造平等、和谐、文明的家庭氛围,促进家庭和谐与社会稳定,特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所指家庭**,包括家庭成员之间以殴打、捆绑、残害、限制人身自由以及频繁的辱骂、恐吓等手段,对对方实施的身体和精神上的侵害行为。

第三条 家庭成员之间应相互扶持、关爱,和睦相处,共同履行家庭责任。

反家庭**是国家和全社会的共同责任。国家坚决禁止任何形式的家庭**。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妇女儿童工作的机构,负责统筹协调、指导督促相关部门开展反家庭**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司法机关、人民团体、社会组织、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企事业单位,应依照本法和相关法律规定,切实做好反家庭**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应确保反家庭**工作得到必要的经费支持。

第五条 反家庭**工作应坚持预防为主,教育与矫治、惩处相结合的原则。

反家庭**工作应尊重受害人的真实意愿,保护当事人的隐私。

对于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孕期和哺乳期妇女、重病患者遭受家庭**的,应给予特别保护。

第二章 家庭**的预防

第六条 国家应积极开展家庭美德宣传教育,普及反家庭**知识,提高公民的反家庭**意识。

工会、共青团、妇联、残疾人联合会等组织,应在各自工作领域内,组织开展家庭美德和反家庭**宣传教育。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应开展家庭美德和反家庭**宣传。

学校、幼儿园应开展家庭美德和反家庭**教育。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司法机关、妇联应将预防和制止家庭**纳入业务培训和统计工作。

医疗机构应做好家庭**受害者的诊疗记录。

第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组织开展家庭**预防工作,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社会工作服务机构应予以配合协助。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支持社会工作服务机构等社会组织开展心理健康咨询、家庭关系指导、家庭**预防知识教育等服务。

第十条 人民调解组织应依法调解家庭纠纷,预防和减少家庭**的发生。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发现本单位人员有家庭**情况的,应给予批评教育,并做好家庭矛盾的调解、化解工作。

第十二条 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应以文明的方式进行家庭教育,依法履行监护和教育职责,不得实施家庭**。

第三章 家庭**的处置

第十三条 家庭**受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可以向加害人或者受害人所在单位、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妇联等单位投诉、反映或求助。有关单位接到家庭**投诉、反映或求助后,应给予帮助、处理。

家庭**受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也可以向公安机关报案或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单位、个人发现正在发生的家庭**行为,有权及时劝阻。

第十四条 学校、幼儿园、医疗机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社会工作服务机构、救助管理机构、福利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工作中发现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遭受或疑似遭受家庭**的,应立即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应对报案人的信息予以保密。

第十五条 公安机关接到家庭**报案后,应立即出警,制止家庭**,按照有关规定调查取证,协助受害人就医、鉴定伤情。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因家庭**身体受到严重伤害、面临人身安全威胁或处于无人照料等危险状态的,公安机关应通知并协助民政部门将其安置到临时庇护场所、救助管理机构或福利机构。

第十六条 家庭**情节较轻,依法不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对加害人给予批评教育或出具告诫书。

告诫书应包括加害人的身份信息、家庭**的事实陈述、禁止加害人实施家庭**等内容。

第十七条 公安机关应将告诫书送交加害人、受害人,并通知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公安派出所应对收到告诫书的加害人、受害人进行查访,监督加害人不再实施家庭**。

第十八条 县级或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可单独或依托救助管理机构设立临时庇护场所,为家庭**受害人提供临时生活帮助。

第十九条 法律援助机构应依法为家庭**受害人提供法律援助。

人民法院应依法对家庭**受害人缓收、减收或免收诉讼费用。

第二十条 人民法院审理涉及家庭**的案件,可根据公安机关出警记录、告诫书、伤情鉴定意见等证据,认定家庭**事实。

第二十一条 监护人实施家庭**严重侵害被监护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可根据被监护人的近亲属、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等有关人员或单位的申请,依法撤销其监护人资格,另行指定监护人。

被撤销监护人资格的加害人,应继续负担相应的赡养、扶养、抚养费用。

第二十二条 工会、共青团、妇联、残疾人联合会、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等应对实施家庭**的加害人进行法治教育,必要时可对加害人、受害人进行心理辅导。

第四章 人身安全保护令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因遭受家庭**或面临家庭**的现实危险,向人民法院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当事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因受到强制、威吓等原因无法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的,其近亲属、公安机关、妇联、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救助管理机构可代为申请。

第二十四条 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应以书面方式提出;书面申请确有困难的,可口头申请,由人民法院记入笔录。

第二十五条 人身安全保护令案件由申请人或被申请人居住地、家庭**发生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第二十六条 人身安全保护令由人民法院以裁定形式作出。

第二十七条 作出人身安全保护令,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明确的被申请人;

(二)有具体的请求;

(三)有遭受家庭**或面临家庭**现实危险的情形。

第二十八条 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应在七十二小时内作出人身安全保护令或驳回申请;情况紧急的,应在二十四小时内作出。

第二十九条 人身安全保护令可包括下列措施

(一)禁止被申请人实施家庭**;

(二)禁止被申请人骚扰、跟踪、接触申请人及其相关近亲属;

(三)责令被申请人迁出申请人住所;

(四)保护申请人人身安全的其他措施。

第三十条 人身安全保护令的有效期不超过六个月,自作出之日起生效。人身安全保护令失效前,人民法院可根据申请人的申请撤销、变更或延长。

第三十一条 申请人对驳回申请不服或被申请人对人身安全保护令不服的,可自裁定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一次。人民法院依法作出人身安全保护令的,复议期间不停止人身安全保护令的执行。

第三十二条 人民法院作出人身安全保护令后,应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公安机关以及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等有关组织。人身安全保护令由人民法院执行,公安机关以及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等应协助执行。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加害人实施家庭**,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被申请人违反人身安全保护令,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人民法院应给予训诫,可根据情节轻重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十五日以下拘留。

第三十五条 学校、幼儿园、医疗机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社会工作服务机构、救助管理机构、福利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未依照本法第十四条规定向公安机关报案,造成严重后果的,由上级主管部门或本单位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六条 负有反家庭**职责的国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家庭成员以外共同生活的人之间实施的**行为,参照本法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 本法自2016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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