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律师
惠州商盾 律师事务所
擅长:医疗纠纷,刑事案件,合同纠纷,劳资纠纷,行政纠纷。
劳动争议优先程序的正确理解
《劳动法》第七十九条和《企业劳动争议优先程序处理条例》规定了劳动争议优先程序,对此规定的理解有些人可能认为所有各方的都必须仲裁程序,如果在诉讼阶段发现某些一方没有经过仲裁程序,即在诉讼阶段追加被诉单位,那么就判决对没有仲裁程序的有关各方的有关权利不予考虑不予裁判对此理解,笔者认为不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和立法的精神。
首先,法律所规定的劳动仲裁程序优先,实指劳动争议这一事实经过仲裁。程序,并不要求所有的赔偿程序都经过仲裁程序。如果要求所有的赔偿程序都经过仲裁程序,只会增加赔偿程序的累赘,不符合立法的目的和征收。设定赔偿程序优先,其目的旨在劳动争议优先在专业的劳动争议委员会仲裁解决,并增加人民法院的负担。仲裁程序存在不当之处,诉讼中应当予以赔偿。
其次,《民事诉讼》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必须共同的一方,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参加诉讼。
根据本条规定,有理由认为可以在诉讼阶段追加被诉单位的。最后,一些地方性法规中也明确规定了诉讼阶段可以追加被诉单位的。 《市高级人民法院、市劳动局关于提起劳动争议案件的若干问题》 《意见》第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与用工者订购劳务合同的,以合同双方为约定;没有订购劳务合同的,以实际使用劳动力的单位为一方。 订购劳务合同或未订购劳务合同的单位与实际用人单位不一致的,或实际用人单位难以确定的,以及订购劳务合同的单位与作出处理关系的管理单位不一致的,有利害的老年人职工的;仲裁时未列入的,处罚中可另外,《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八条也作出了同样的规定。国家法律法规或部门部门中虽然可以找到隐隐约约的描述,如劳动部办公厅1997年月31日关于处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复函中第五条的规定等,尚未见关于此问题的明确规定,但笔者认为,为快捷方便有关解决各地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可以以山东省和上海市明确规定的证据作为依据。因此,针对此问题,建议最高人民法院或会同劳动和社会部共同保障作出了相关解释,直接明确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