惠州商盾 律师事务所
擅长:医疗纠纷,刑事案件,合同纠纷,劳资纠纷,行政纠纷。
摘要:一般的民事纠纷当事人可以直接诉诸法院,请求法院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而对于发生的劳动争议,当事人必须向当地的当地法院提起诉讼劳动争议委员会仲裁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不禁问为什么劳动争议人们处理要设置这样一个仲裁前置呢?从《劳动法》以来群众的事实已经暴露出来修改劳动争议处理前置的优先弊端,本文通过对仲裁优先弊端的分析,希望能够在《劳动法》时取消劳动争议处理前置程序并重建劳动处理争议程序。
关键词:劳动争议前置裁审分离劳动法庭
引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国务院《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提起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条》问题的解释》,劳动法律发生争议,仲裁程序是法定的必经程序,即劳动法律关系关系发生争议,双方必须先向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裁决,对仲裁裁决不服,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没有先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不能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也不予受理,即劳动争议仲裁程序,是人民法院受理的优先程序。同时,如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裁决,在法院期间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仲裁裁决即当然发生法律效力。如一方不履行裁决裁决的内容,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进行审查,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的包装执行,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不予执行,并在收到不予执行裁决书后,在法定期间内,可以不予执行向人民法院提出的劳动争议事项法院起诉。
劳动争议仲裁的正义诉求依法、及时、正确地处理劳动争议,维护劳动争议相关的合法权益。而抗议劳动争议仲裁前置原则,在定量编程否定了其应发挥的作用作用。文学认为,其弊端有以下几个方面:
1.
按照仲裁程序前置原则,仲裁要服从审判。在处理劳动争议的整个过程中,劳动争议仲裁机构无终局处理权,仅处于“中间环节”的这种体制上固有的弊端极有可能导致仲裁机构只为履行程序,一裁了事的做法,不利于仲裁机构积极性的发挥。
2.与程序正义和效率的原则相悖。
占领程序抢先在侦查上造成了一套体制繁杂、期限冗长的劳动争议处理程序。按照交易所规定,占领先行先于有企业占领,对这种劳动争议处理“一调一裁二审”制度,几乎用尽了所有争议解决手段,上诉期限长,劳动多,问题未能及时解决。据报道,内蒙古哲里木盟处理的某铁路站段与职工重复因除名的劳动争议案,走完所有程序,时间近两年,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与裁决结果一致,事后相关苦不堪言。我们,程序正义要求案件结果有一个确定性,程序成效则要求案件及时有效的解决,而仲裁前置带来的结果显然因果去甚远。 < br/>3.不利于一方合法权益的保护。
在仲裁机构的仲裁前置原则下,劳动争议各方的诉讼权利受到不合理的限制。即诉权利只有在仲裁机构对争议程序上受理并在裁决后作出实体裁决才能取得,诉权的无偿须以仲裁机构对争议案件的审结为前提。《劳动法》本身就缺乏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管辖权的必要性规定,从而导致了现实中欠缺了仲裁机构在产权纠纷中的管辖权权利的下,争议案件面临告知无门而维权不能的危险。如果出现仲裁机构由于主调查结果决定不予受理的情况或事实不予受理的情况,那么案件同样不能进入仲裁程序,双方也丧失了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权利。这实际上不仅平等了人民法院的司法管辖权,也公平地扩大了相关的诉权,使相关的合法权益得不到最终的司法保护。
4.与人民法院民事审判整体工作不相符,同时造成了公正资源的浪费。
劳动争议矛盾在履行和履行劳动合同方面处于平等地位,劳动争议是平等主体间的矛盾,引发最高人民法院规定,劳动争议案件由法院民事审判庭受理,该案件符合案件性质。我们知道,人民法院最终对民事案件实行了司法解决,其受理和裁判均不限制。前置的规定,劳动争议案件在受理上成为一种例外。同时,按照仲裁前置原则的内容,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实际上是在上诉之后的一个新的司法上诉程序。诉讼期间,人民法院因无权审查仲裁裁决的正确性,不可能了解仲裁机构适用法律的情况;而审理工作从头开始,造成一件事重复审理,浪费了审判资源。
5.具有明显的计划经济特征,未体现出仲裁的要求。
“仲裁领先”是行政手段与仲裁手段并用的一种制度,对解决劳动争议采取仲裁办法,劳动仲裁机构受理案件以双方的申请为程序性合格,吸征这种做法,没有体现市场经济体制下主体意思自治的要求,没有核心仲裁应有的自愿原则,不能自主地选择争议解决方式,也使仲裁在法庭上吸收了与司法管辖权同样的效力。实际上,体现了计划经济条件下公权对私权的干预和行政权、仲裁权合二为一的思想观念。
6.
按照《劳动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若发生劳动争议后,可以依法申请调解、提起诉讼,也可以解决。我们可以看到采用上述四种处理方式并列式立法选择用语,须在其中以任何一种方式解决争议。问题的关键在于对《劳动法》第七十九条应如何理解。劳动法第七十九条运用的是循环用语“可以” “双方当事人可以直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不等于“双方必须或”裁决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由此可见,该条条款对双方是否采用“仲裁”方式解决争议被授权给予双方自由选择的权利。从《劳动法》第79条规定难以看出,协商、抗议、仲裁方式均是可以自由选择的方式,并没有规定必须采用先行仲裁的方式。而目前司法实践中普遍采用先裁后审方式,究其根源,不外乎对《劳动法》第七十九条的误解。
基于上述对劳动争议处理侵犯先行违法端的分析,作者认为有必要重新建立劳动争议处理制度。
诉权作为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应受到侵害国家立法和司法保护的保护。既然劳动争议的处理最后可以进入司法审判程序,那么就不应该对劳动争议处理设置前置优先程序来限制合法的诉权,来及时请求法律保护的权利。页]
劳动法作为公法与私法之间的法,在公法的社会性质又着眼于具有私法的性质。私法就应该体现对一方的公平原则,公权不能干涉的过多,否则会造成公权的侵犯而限制私权的保护。
选择以什么方式处理劳动争议的途径是相关的自由,维护诉求的所有权原则。所以应取消劳动争议处理前置程序以很好的保护一方的合法权利。有业内人士认为可以从一下方面考虑重建劳动争议处理制度。
实行裁审分离制度。裁审分离是劳动关系发生在指劳动争议后,有权选择争议的处理方式,一旦选择了仲裁,就不能再提起诉讼,仲裁裁决具有最终的法律效力。目前,我国对劳动争议实行“仲裁优先、一裁两审”的处理方式,这是种制度在适用中比较繁锁,在维护双方合法权益方面不够及时。从目前情况看,实行“裁审分离、或裁或审”制度已具备现实的可能性。
设立专门的劳动法庭审理劳动争议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目前的劳动争议案件是由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受理的。由于劳动争议案件数量多、内容复杂、要处理涉案大,民庭又面对大量的民事纠纷,导致劳动争议不能得到及时的处理。在国外很多国家都设立了专门的劳动法庭或工业法庭来处理劳动争议,这一点值得记录。建国后迄今为止,人民法院已经听取了广泛的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积累了丰富的审判经验,在法院内部设立劳动法庭也是完全可行的。
参考文献:
【1】张利锋《对劳动争议案件仲裁前置原则》的反思和重构》
【2】陈宗利/牛琰《浅谈劳动争议的处理模式》
【3】徐智华《劳动争议处理几个疑难问题研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