惠州商盾 律师事务所
擅长:医疗纠纷,刑事案件,合同纠纷,劳资纠纷,行政纠纷。
租赁合同中包含与融资租赁合同成立相关的一些说明,如融资租赁合同的认定、融资租赁合同的履行等。关于融资租赁合同的解释和租赁标的的披露,以及关于合同终止的解释等,对于融资租赁合同的解释主要是《民法典》和《民事诉讼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 人民法院应当适用本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的规定《合同法》第一条规定,是否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应当根据标的物的性质、价值、租金的构成以及当事人的合同权利和义务来认定。
我虽称为融资租赁合同,但实际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其实际构成的法律关系进行处理。
第二条:承租人将自有财产出售给出租人,然后通过融资租赁合同将租赁财产从出租人处租回的,人民法院不应仅认为承租人和出卖人是在一个(恋爱)关系中。同一人认定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
第三条 根据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承租人经营、使用租赁物应当取得行政许可的,人民法院不得仅以此为由认定融资租赁合同无效。出租人未取得行政许可。 。
第四条 融资租赁合同被认定无效,当事人有异议的租赁物归属的约定;合同无效的,按照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双方协商不能达成协议的,应当返还租赁财产。出租人。但是,如果因承租人的过错导致合同无效,出租人没有要求返还租赁财产,或者租赁财产正在使用中,返还给出租人将显着降低租赁财产的价值和效用,人民法关于租赁的房产。
第五条出卖人违反合同约定向承租人交付标的物的义务,承租人拒绝履行的租赁物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租赁物与协议严重不符的;
(二)出卖人未在约定的交付期限或者合理期限内交付租赁物,经承租人、出租人催告后,在催告期内,全额付款后仍未交付的。
承租人拒绝接收租赁物、未及时通知出租人或者无正当理由拒绝接收租赁物,给出租人造成损失,出租人要求赔偿损失的承租人提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六条 承租人向出卖人主张权利,不影响其履行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租金支付义务,但承租人依靠出租人的能力来确定租赁物或者出租人干预选择 除了 cl旨在以租赁财产为由减少或免除相应的租金支付义务。
第七条承租人占有租赁物期间,租赁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承租人承担。出租人要求承租人继续支付租金的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八条出租人转让部分或者全部融资租赁合同权利,受让人以此为由请求解除或者变更融资租赁合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九条 承租人或者租赁物的实际使用人未经出租人同意,转让租赁物或者在租赁物上设立其他物权的,第三人依照本条规定承担责任。 《物权法》第 106 条。它规定,如果出租人获得租赁物的所有权或者其他财产权利不成立且第三人的人权主张不成立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出租人已在显着位置标记租赁物,且第三人在与承租人交往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租赁物为租赁物;
(二)出租人授权承租人以该租赁物抵押;向承租人租赁财产的第三人已依法向登记机关办理抵押权登记;
(三)第三人与承租人交易时,第三人未按规定进行融资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行业或者地区主管部门的规定,向相应机构报送。查询租赁交易;
(四)出租人有证据证明第三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交易标的物是租赁的财产。
第十条 当事人约定租赁期满后将租赁物返还出租人,且承租人因租赁物损坏、丢失或者附着、混有其他东西而不能返还的,出租人要求合理补偿。 ,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一条出租人、承租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请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出租人和出卖人所签订的合同终止、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双方未重新签订买卖合同的;
(二)非双方原因造成租赁财产意外损坏、灭失的,且不能修理或者确定更换;
(三)因出卖人的过错导致融资租赁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
第十二条出租人请求终止租赁合同的租赁合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转让、转租、抵押、质押、入股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租赁财产的; (二)承租人未按照合同规定的期限和金额支付租金的,符合合同终止条件的,包括经出租人催告后未在合理期限内支付的;
(3)合同没有明确约定因拖欠租金而终止合同的情形,但承租人拖欠租金超过两期的。 ,或者金额达到租金总额15%以上,经出租人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支付的;
(四)承租人违反合同约定的;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情况。
第十条 因出租人的过错致使承租人无法占有或者使用租赁财产,承租人请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四条 当事人在一审诉讼中仅请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未主张租赁物归属或者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规定:向当事人作出解释。
第十五条 因租赁物交付承租人后发生意外损坏、灭失或者其他不可归责于当事人的原因而解除融资租赁合同,出租人要求承租人按照租赁物的折旧进行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六条因销售合同终止、确认无效或者撤销,融资租赁合同终止。如果卖家承租人选择租赁物并主张承租人赔偿相应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买卖合同终止、确认无效或者撤销时,出租人的损失已得到补偿的,承租人免除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十七条出租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影响承租人占有、使用租赁财产的,承租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屋租赁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要求出租人赔偿:合同法。造成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无正当理由收回租赁财产的; (二)无正当理由阻碍、干扰承租人占有、占有租赁物的。使用;
(三)因出租人的过错导致第三人对租赁物主张权利的;
(四)其他情形不正当影响承租人对租赁财产的占有和使用的。
第十八条 出租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承租人向出卖人请求逾期或者败诉,承租人要求出租人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1)明知租赁物存在质量缺陷,未告知承租人的;
(2)承租人行使权利时未及时提供必要协助的;索赔权;
(3)未行使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的权利,只能由出租人向出卖人行使;
(4)未行使融资租赁合同规定的权利;
(4)买卖合同规定的权利只能由出租人向出卖人行使索赔权。
第十九条租赁物不符合融资租赁合同约定,出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承租人应当依照合同法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按照人民法院的规定要求出租人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1)承租人在选择出卖人和租赁物时,出租人对租赁物的选择起着决定性作用。 ;
(2)出租人干涉或者要求承租人按照出租人的意愿选择出卖人或者租赁物;
(3)出租人擅自改变承租人的选择卖方或租赁财产。
承租人主张,如果出租人依靠出租人的能力来确定租赁物或者出租人干预租赁物的选择,则应对上述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第二十条 承租人逾期支付租金或者迟延支付其他付款义务,出租人要求承租人支付下列费用的:按照融资租赁合同的规定支付应得利息和相应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
出租人除要求承租人支付合同约定的全部未付租金外,还请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告知出租人:合同法第248条。做出选择的规定。
出租人要求承租人按照合同规定支付全部未付租金,经人民法院判决承租人不履行租金,出租人又提起诉讼请求终止租赁的融资租赁合同并追回租赁财产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第二十二条 出租人依照本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请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的,同时请求追回租赁物并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前款规定的损失补偿范围为承租人未付的全部租金及其他费用与收回的租赁物价值之间的差额。合同约定租赁期满后租赁物归出租人所有的,损失补偿范围还应当包括融资租赁合同期满后租赁物的残值。
第二十三条 承租人和出租人在诉讼中对租赁物价值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融资租赁合同确定租赁物的价值;融资租赁合同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参照租赁物的折旧确定租赁物的价值。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的经营权以及合同期满后租赁物的剩余价值。
承租人、出租人认为依照前款规定确定的价值与租赁物的实际价值严重偏离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委托有资质的机构进行评估或者评估。拍卖以确定价值。
第二十四条 出卖人与买受人因买卖合同发生纠纷,或者出租人与承租人因融资租赁合同发生纠纷,当事人仅向有合同关系之一的,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合同另一方对案件结果有利害关系的,可以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承租人与租赁物实际使用人不一致。融资租赁合同当事人未对租赁物的实际使用人提起诉讼。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租赁物的实际使用人与案件审理结果不符。存在合法利益的,可以通知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承租人依据买卖合同、融资租赁合同直接向出卖人主张租赁物的接收权、赔偿请求权等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出租人参与诉讼。作为第三人提起诉讼。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因融资租赁合同拖欠租金纠纷请求人民法院维权的时效期间为二年,自租赁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二十六条本解释自动生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融券案件的通知》《租赁》《关于审理租赁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发[1996]19号)同时废止。
尚未审理完毕的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本解释。本解释施行后已定稿;本解释施行前已定稿,当事人按照审判监督程序申请再审或者决定再审的,不适用本解释。
融资租赁的同义解释是指参照《民事诉讼法》对融资租赁合同的相关解释,例如融资租赁合同的解除必须符合一定的情形才能得到法院的支持. 因出租人的过错导致承租人无法使用或占有租赁财产的,租赁可以终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