惠州商盾 律师事务所
擅长:医疗纠纷,刑事案件,合同纠纷,劳资纠纷,行政纠纷。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印发的《城市房屋管理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适用于本省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及其附着物的拆迁。
一个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城市房屋拆迁工作。
市、县(区)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人民政府授权的部门(以下统称房屋拆迁部门)在规定的时间内负责房屋拆迁工作。各自的行政区域。
第四条 各级房屋拆迁部门的职责是:
(一)监督、检查房屋拆迁管理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执行情况;
< p>(2)审核房屋拆迁方案、拆迁方案,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发布房屋拆迁公告;
(3)负责房屋拆迁单位(含委托人)资质审核;
(四)赔偿纠纷的调解、裁决以及被拆迁房屋的安置。
第五条 城市房屋拆迁单位必须持有省级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房屋拆迁资质证书。
房屋拆迁单位向当地房屋拆迁部门提出拆迁申请时,须提交以下资料:
(一)规划用地许可证及选址意见书;
(2)建设项目规划审批文件;
(3)土地使用批准文件;
(4)拆迁方案、拆迁方案。
如实行委托拆除,还须提交委托拆除合同。
第六条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拆迁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批准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或者作出不予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原因。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情况的,报省级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审查:
(一)拆迁300户以上或者临时安置100户以上的;
(二)200余户拆迁涉及居民自行转移的;
(三)房屋拆迁涉及境外组织和外国人。
第八条房屋拆迁机关确定拆迁范围后,有关部门应当暂停办理户籍、分户、工商登记、房屋改扩建、房地产交易等手续,但暂停期限不得超过十二个月。几个月。需要延长期限的,拆迁人应当在期限届满前三十日前申请延长,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
暂停期限届满或拆迁人未能办理延期手续的逾期未办理暂停手续的,暂停措施将自动解除。
第九条 拆迁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擅自改变拆迁范围、拆迁期限或者停止拆迁。确需变更的,应当重新办理相关手续;
(2)与被拆迁人签订书面补偿安置协议;
(3)安置房屋应当符合《住宅建筑设计规范》的规定;< p>
(4)一般住宅项目过渡期不得超过两年;
(5)公布需要安置房屋的门牌号、面积、等级;
< 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