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工程承包商优先受偿权的性质

2025-03-18
文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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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承包商优先受偿权的性质
引言:建设工程承包商优先受偿权的性质。 《合同法》第286条规定:“承包人不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要求承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承包人逾期不付款的,承包人可以与承包人协商

承包人优先受偿权的性质

合同法第286条规定:“发包人逾期不付款的按照约定的价款,承包人可以催促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付款的,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依法拍卖工程,但工程性质除外。建设工程不宜打折、拍卖。建设工程价款按照工程折价或拍卖价格先行支付。 “该规定一经颁布,立刻引起了民法学界和实务界的广泛讨论。争论的焦点暂时集中在该条规定的承包商权利的性质上。有人认为,这项权利是一项不动产留置权,也有人认为这个权利是不动产留置权,是法律上的优先权,也有人认为是合法的抵押权,留置权的标的物只能是动产,这是基本的留置权的法律特征,因此留置权理论难以成立;优先权理论是基于对权利性质的界定,尚不明确;优先权是权利的相对表现,只有与权利的相对性表现,才有意义。他人的权利。因此,sa认为承包商根据本条享有的权利具有优先权只是该权利的一种地位。描述。无论是抵押权还是留置权,都具有优先受偿的性质,因此很难确立优先权的权利性质。法定抵押权符合本条规定的权利的基本特征,如标的物为不动产、优先受偿等,更准确地界定了该权利的性质,也更符合该权利的初衷。

事实上,建设工程承包人对已竣工工程享有权利。法定抵押权对于我国立法来说并不新鲜。台湾民法典第513条规定:承包工程为建筑物或其他陆地工程或其大修工程者,承包人应负承包关系。债权人的权利产生作品的交付者应以作品所附属的委托人的房地产作为抵押。这是关于承包商法定抵押权的规定。此外,德国、日本的民法也有类似的规定。德国民法规定承包商拥有合法的抵押权。该权利必须事先登记才能成立。日本民法称之为优先购买权。它需要先注册才能用于对抗第三方。中国合同法第286条与台湾民法典的规定类似。建立或争取合法抵押权不需要注册。第三方的条件直接根据法律规定确定。

2002年6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法结[2002]16号《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问题的批复》,对适用本法第二条规定的问题作出了司法解释。第286章 合同拉w。这种解释并没有认定本条规定的权利的性质,而只是描述其描述性。该土地称为优先补偿权。解释规定了该权利的效力、范围和行使期限,大体内容如下:①优先权的效力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但不能对抗全部或大部分已支付的价款。用于购买商品房。消费者; ②优先受偿权的受偿范围为建设工程价款仅包含承包人的实际费用,不包括承包人违约造成的损失; ③优先权的行使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起计算。应该说,司法解释国家税务总局对该规定的适用给予了较为明确的指导,但仍存在不少问题需要进一步明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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