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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已于2014年11月24日公布,条例将于2015年3月1日起施行国务院法制办、国土资源部负责人就《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相关问题答记者问。本文带来问答内容,请阅读下面的文章来了解。
《不动产暂行条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是整合不动产登记职责,规范登记行为,方便社会公众申请登记,保护权利 为了保护他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等法律,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不动产登记机关本条例所称不动产登记机构,是指不动产登记机构依法将不动产权利归属及其他法定事项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的行为。
本条例所称房地产,是指土地、海域、房屋、林木及其他固定物。
第三条 房地产首次登记、变更登记、转让登记、注销登记、更正登记、异议登记、通知登记、扣押登记等,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国家实行统一的不动产登记制度。
不动产登记遵循严格管理、稳定延续、便民群众的原则。
房地产权利人已依法享有的房地产权利,不受登记机关变更的影响效率和注册程序。
第五条 下列不动产权利,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登记:
(一)集体土地所有权;
(2)房屋及其他建筑物、构筑物的所有权;
(3)森林、林木的所有权;
(4)土地承包经营权耕地、林地、草地等;
(5)建设用地使用权;
(6)宅基地使用权;
(7)海域面积使用权;
(八)地役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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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抵押权;
(十)其他需要办理的房地产权利依法登记。
第六条国务院国土资源部门负责指导、监督全国不动产登记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指定一个部门作为本行政区域的不动产登记机构,负责不动产登记工作。并接受上级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七条 不动产登记,由不动产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机构办理;直辖市、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确定本级房地产登记机构统一办理本区的房地产登记。
跨县级行政区域的房地产登记,由跨县级行政区域的房地产登记机构分别办理。无法单独办理的,由全国县级行政区域房地产登记机构协商办理;如果谈判失败,由上一级人民政府办理。政府不动产登记部门指定办理。
国务院确定的国有重点林区的森林、林木、林地,国务院批准的项目用海、用岛,中央国家使用的国有土地和其他不动产机构由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登记注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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